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条件关系+客观可归责性。
对条件关系的判断,采条件说:
1、等价:造成结果的所有条件均等价,不区分造成结果的原因是“远因”还是“近因”,是“典型的”或者是“纯属意外的”原因,一视同仁。
2、“去除法”:若可以想象条件不存在而结果仍会发生的,则非刑法上的条件。 对条件说的补充规则
1、假设因果流程不会影响条件关系的判断。
2、行为只要是造成结果的共同条件之一,即足以判定为发生结果之条件。
3、行为与被害人异常因素或自身过失共同造成结果,行为仍是结果的条件。 客观归责:在肯定条件关系之后,筛选刑法上可资归责的原因为何。
1、行为制造(升高)风险,并且在法律上有重要意义。如果升高的风险并不具有法律上的重要意义,仍然在法律的容许范围内,则不是归责的原因。如怂恿他人前往叙利亚一日游,他人终被杀。若旅游项目合法,则怂恿者无罪。
2、结果与行为之间有常态关连,没有重大的因果偏异。是否有常态关连,以前用“主观判断”: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是否为一般人可能认识、预见的,或者行为人特别认识、预见的。现在用“客观判断”:是行为的风险被现实化,还是其他风险被现实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