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分析:
某网络有限公司不是李某出资成立的,其公司的法人及管理人员均不是李某,公司所在的经营场所也不是有李某租赁的,李某不是该公司的经营人员或主要管理人员;虽然其他被告人每月按比例如外支付给李某一笔额外的收益,但该笔收益并不是基于股东的身份进行的分红所得,而是作为奖金对李某的奖励。所以辩护人认为即使被告人每月按比例获得部分收益,也不能据此认定李某为主要犯罪成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