凭“无头”借据能主张债权。
无头借据实际上形成的是隐名代理关系,所谓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公开或不公开自己的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具体说来,它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代理人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但不揭示被代理人的姓名;另一种是代理人不表明被代理人的存在,只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我国民法典第925条、第926条分别对这两种情况作出了相应规定。民法典第926条第1款规定了委托人的介入权,即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受托人应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包括对第三人的诉权。
一、隐名股东的责任承担是什么
隐名股东需要承担的责任是如实出资。隐名股东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当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法律会支持实际股东。隐名股东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与名义股东明确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
事先知道的隐名代理的责任承担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二、隐名代理的责任承担有什么?
隐名代理,又称间接代理。指在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隐名,直接由代理人与客户签订合同,如电器产品的代理商制度。
如果被代理人的产品给买受方造成损失,则被代理人显名,承担法律责任,代理人也要承担连带责任。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