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某没有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而是以喝酒的方式将被害人灌醉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种行为是否属于抢劫罪?从表面上看,暴力、胁迫的犯罪手段与以喝酒方式灌醉后劫财的犯罪手段不同,但二者实质是一样的,即两种行为都是在使被害人丧失反抗能力后,非法占有财物。被告人将被害人灌醉后劫取财物,属于刑法规定的以暴力、威胁以外的其他方法实施的抢劫行为。
抢劫犯罪中的“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具有多种表现形式,但其作用对象都是被害人人身,在程度上不危及人身健康、生命,只要达到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者反抗能力受到一定限制即可,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使用催眠术等等。但如果被害人不能反抗是由于被害人自己的原因,如被害人自己饮酒过度后不知反抗,然后行为人临时起意乘机拿走财物的,则构成的是盗窃罪。但本案被告人是蓄意谋划,以灌酒方式劫取财物,并非被害人自行醉酒后临时起意拿走财物,故为抢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