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分析:
在论述共同犯罪的自首时,不能离开共同犯罪人这一基本线索,我国刑法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这四种,基本上是按作用分类,只有教唆犯是按分工分类。我国刑法界对共同犯罪的自首,都是根据上述共同犯罪人的法定分类进行论述的: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自首时不仅要交代自己的犯罪活动,而且要交代所知道的共同犯罪,主犯必须揭发同案犯的罪行。如果是从犯,从犯中的实行犯自首时既要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还要交代自己所知道的直接实施犯罪主犯以及胁从犯的罪行,从犯中的帮助犯自首时,既要交代自己的帮助行为,还要交代自己知道的所帮助的实行犯的行为;如果是胁从犯,自首时不仅要交代自己在被胁迫情况下实施的犯罪,而且还要交代所知道的胁迫自己犯罪的胁迫人所实施的相应罪行。共同犯罪的教唆犯自首时,除交代自己的教唆行为外,必须交代被教唆的具体对象,以及所了解的被教唆人产生犯罪意图后实施犯罪的情况。这样论述虽然详尽,但线索略显复杂。还有的人则完全是按照法定分类法——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来论述共同犯罪的自首的。这种分类法,除教唆犯以外,对其他共同犯罪人都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来分类。因而也不能照此分析共同犯罪的自首问题。因为共同犯罪的自首,其特殊性在于如何理解如实供述本人的罪行。这里的罪行,在单独犯罪的情况下是十分容易确定的,但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罪行非一人所为,而是共同所为。所以,罪行范围的确定对于认定自首的条件是否成立就具有了重要意义。罪行的范围是一个犯罪性质的问题,它与共用犯罪的分工有关,而与共同犯罪的作用无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