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依交付而转让
票据法第32条第1项规定:“空白背书之汇票,得依汇票之交付转让之。”汇票作为提示证券和交付证券,以交付为转让方式是票据流通的通则。
2、继续以空白背书而转让
票据法第32条规定:“前项汇票,亦得以空白背书或记名背书转让之。
3、依记名背书而转让
票据法第32条第2项规定,空白背书的汇票可以记名背书而转让。按照记名背书的记载要求,空白背书的执票人,应当在汇票上记载被背书人的姓名和本人的签名,而后将汇票转让给受让人。
4、变更为记名背书而转让
这种转让方式又称空白背书的变更或补充。票据法第33条规定:“汇票之最后背书为空白背书者,执票人得于该空白内记载自己或他人为被背书人变更为记名背书,再为转让。
一、银行电子汇票追索权如何确定被告
《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因此,票据追索权之诉的被告为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
《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也就是原告有权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向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
实践中,汇票的背书人较多的情形下,原告可以将所有前手作为被告,也可以根据自身需求,从管辖法院的选定、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被告的偿付能力等各方面考虑确定票据追索权之诉的被告。票据追索权之诉的原告应尽量选取背书人中的金融机构、上市公司作为被告,能最大限度实现节约诉讼成本、缩短诉讼时间、保障执行效果。
二、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怎么写
背书是一种票据行为,是票据权利转移的重要方式。
背书从按目的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转让背书,即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二是非转让背书,即以设立委托收款或票据质押为目的的背书。
商业汇票均可以背书转让,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背书是一种要式形为,背书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被背书人名称;
(二)背书人签章。
未记载上述事项之一的,背书无效。
背书时应当记载背书日期,未记载背书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被背书人有权利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票据出票人在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丧失流通性)。其直接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出票人对其直接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被背书人提示付款或委托收款的票据,银行不予以受理。
票据背书人在票据背书人栏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银行本票仅限于在其票据交换区域内背书转让。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将汇票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背书无效。
汇票被拒绝付款或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不得再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