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要】
农村实行村民自治,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因此,村民委员会与乡镇人民政府不属于上下级行政管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履行监督职责,同时对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行为进行监督。一般来说,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事项范围,主要是指涉及村民权益的事项。
判断乡镇人民政府是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能简单地以其是否作出决定或答复来判断,而应当审查其有无实质性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行政职责,只有完成实质性履责之后才能认定其履行了法定职责和义务。现行法律法规未对乡镇人民政府实质性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具体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综合考量乡镇人民履行法定职责的现实可能性和实现程度,来判断其是否实质性履行了法定职责。同时,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自治事项进行监督,应该保持谨慎克制的态度,平衡国家行政权力和村民自治权利。
【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