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法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持否定意见理由有:
1、民事立法受前苏联立法的影响,认为无偿取得他人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是不道德的,不劳而获,与社会主义国家所倡导的“物归原主”“拾金不昧”的道德观念相违背,不符合社会主义伦理,而且极可能导致鼓励那些行为不轨的人哄抢、私占公共财产的行为。
2、认为随着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普及、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广泛适用以及消灭时效的规定,使得取得时效失去了适用余地。如德国民法自设立该制度以来,实践中案例发生极少便是例证。
3、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并行,也是不科学的。对同一个民事法律关系,同时适用两种时效制度,这就产生两个不可解决的矛盾:
第一,对于一个权利客体来说,一方取得权利,就意味着对方丧失权利。但在两种时效并行的制度下,一方丧失权利,另一方不一定取得权利,这就造成了权利与客体的脱节。
第二,只要权利人在消灭时效期间内提出争议,就会阻止取得时效的完成,也就谈不上取得时效的适用。
持肯定意见的认为:
1、取得时效制度是以不背离社会的公序良俗为其出发点的,取得时效一个重要构成要件,是占有人必须是善意地、和平地占有他人财产,恶意占有不能基于取得时效而取得财产,这就不存在为哄抢财物提供法律“空隙”和“违背中国拾金不昧、物归原主传统美德”的问题。
2、如无取得时效制度,会出现一方已基于消灭时效的无请求权、另一方也无所有权的自然债状态,使物之所有处于不确定状态。
3、取得时效可以“警示权利人主张其权利”,促进社会资源之利用。
4、便于及时界定权利,特别是针对中国存在产权不明的状态,便于稳定经济秩序,及时解决权利纠纷。
5、动产即时取得和不动产登记制度也不能完全代替取得时效制度的作用。
二、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
1、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要件
第一,需自主、和平、公然、持续地占有。自主占有是与他主占有相对而言的,以不须表示为原则。公然非以隐藏的方法占有,占有人主观没有故意使他人不知其占有的事实,应以一般社会观念决定。
第二,占有需持续达一定期间。所谓持续占有即占有未出现中断情形。期间长短事关真正权利人以及占有利用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利益,故必须合理确定。占有期间一般从占有人无瑕疵占有之时开始计算。
2、不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要件
不动产登记在中国物权法中仅具有公示效力,没有公信力,对于其取得时效,其构成要件还应当包括:第一,登记权利人即名义人并不是实际权利人;第二,占有人持续占有达法定期间,且在该期间内名义人未被登记机关涂销;
3、最后,关于期间的具体规定,应注意两方面的问题:(1)区分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对于善意的可以规定较短的期间。(2)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对于不动产应该适用较长的期间。
三、民法总则取得时效规定
1、2016年6月《民法总则(草案)》于在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被提交审议,民法典编纂的关键性性一步正式迈开.时效制度在民法总则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位置,并在时效制度中首次规定"取得时效"以期达到时效制度的体系完善、内部规则协调、逻辑自洽等.取得时效制度对于社会经济秩序的安定起到重要作用
2、维护形成的社会关系
3、敦促权利人积极行使其权利;三是节约司法资源,尽量的减少耗时耗力的举证以及调查取证等.就民法总则时效制度而言,规定取得时效意义深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