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分析:
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不论是通过招标投标形式,还是直接发包形式进行,都应依法接受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督,并按发包形式确定中标和承包单位,政府及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实行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包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根据我国有关招标投标的法规规定,承发包双方都应严格执行招投标程序,通过严格审查投标方的资质才能允许其投标,投标单位要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认真编制投标文件,并经过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确定中标单位。对于已中标的承包单位,发包方无正当理由不得解除,并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30天内,依据招标文件、投标书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上述程序和规定而将工程发包给中标承包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就是对招标投标程序的否定,就是破坏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发包管理和监督的权力,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四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