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诉讼司法鉴定结论只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主要理由
司法鉴定结论只是司法人员和鉴定人员认识证据的一种文字记载。司法鉴定的客体是人、物、或人或物留下的痕迹和通过技术加工形成的复制品等,司法鉴定结论由于依赖于这些客体,因而分成人证、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形式,不能作为一种证据形式独立存在。如果司法鉴定结论作为一种独立证据,就会和人证、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形式重叠。例如,对证件、文件、印章、印文等文书类的司法鉴定就有两种证据形式:一种是书证,一种是司法鉴定结论;
(2)司法鉴定结论不一定符合真情,不一定具有证明力。
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许多影响鉴定结论正确性的主客观因素,导致鉴定结论证明力的有无、大小、强弱不一,不能直接采信。比如,因鉴定人与案件结局和当事人及其亲属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他们实事求是地做出结论;可能因鉴定人的专门知识未达到应有的水平或鉴定设备不完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合乎实际;也可能因鉴定人未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或不负责任,做出错误的鉴定结论等等。
司法鉴定结论是证据还是证据材料最终应取决于法律对“证据”概念的界定。司法鉴定结论有时是一种证据,有时不是证据。如果司法鉴定结论能够证明某种待证事实存在与否,那么它就是证据;如果不能证明某种待证事实存在与杏,那么它就不是证据。由于诸多主、客观因素的存在,司法鉴定有时能得出肯定性或否定性结论,有时只能得出倾向性结论或可能性结论,有时甚至还得不出结论。只有肯定性结论和否定性结论才能证明某种结论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倾向性结论、可能结论并不能证明某种结论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在实践中,当事人依据肯定性或否定性结论就可以提请裁判,引起法律关系的发生。而仅仅依据倾向性的或可能性的鉴定结论而没有别的证据,则不能申请裁判,不能引起某种法律关系的产生。因此,只有肯定性、否定性司法鉴定结论才是证据,倾向性或可能性鉴定结论不是证据。
(二)依据指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
第三十一条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二、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
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提起行政诉讼的只能是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相对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被告应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3、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
4、符合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5、原告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所谓“事实根据”是提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事实和理由。
三、提起行政诉讼是起诉行政机关还是起诉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告是行政机关,而不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是以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的,所以应由行政机关承担责任。
行政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所属工作部门。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行政机关中行使行政职权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