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分析:
非法集资并非指一个罪名,而是个很宽泛的概念,涉及的具体罪名包括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非法集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通常认为非法集资具有“四性”,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这四项特征被认为是非法集资行为的构成要件。具体解释如下:1、非法性要件,指得是包括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非法集资犯罪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这是一切非法集资犯罪的基本共性,凸显了集资行为的非法性,即是既不遵循国家关于金融生活的法定秩序,又突破了民事经济生活中借贷的基本边界,从而具有了社会危害性;2、公开性要件,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非法集资犯罪往往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了尽可能多地吸收社会资金,往往利用广告等公开形式,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制造社会舆论,致使很多普通民众上当受骗;3、利诱性要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非法集资犯罪与正常金融信贷的根本区别就是承诺高额回报,而且是远远高于正常存储或理财产品的收益。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4、社会性要件,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非法集资犯罪是典型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涉案金额大,受害人数多,作案周期长,案发后大部分集资款已被挥霍、转移、隐匿,资金返还率低,集资群众损失惨重,频频引发聚众上访等大规模群体性事件和受害群众自杀等恶性事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