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机关或其他负责有监察职责的机关对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履行职责进行监督、纠举和惩诫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初期曾设有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人民监察委员会,1954年改设国家监察部,1959年撤销国家监察部。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务院的职权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权限中包括管理监察工作。1986年12月2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重新设立国家监察部,作为政府部门独立行使监察权的专门机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设立监察委员会。
第八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全国监察工作。
国家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第九条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