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行为之所以不允许附条件,主要基于两点原因:
一,离婚这种民事法律行为依其性质属于必须即时发生确定效力的法律行为。离婚行为不允许处于一种效力极其不确定的状况,婚姻当事人双方配偶的法律地位要么确定的存续,要么确定的解除。很难设想离婚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附加某种条款,使得双方婚姻效力的终止取决于某种不确定的条件的发生,如果所附条件发生,婚姻关系终止,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解除;如果所附条件不发生,则原已存在的婚姻关系继续有效。所附条件使得本应确立的夫妻的法律关系变得无法确立。这不仅违背了离婚的法律性质,而且使得配偶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无法安定。
二,在离婚协议中附加条件,违背了民法公序良俗的原则,凡是发生在身份关系上的行为或与身份密切相关的行为,如结婚、离婚、收养、收养关系的解除等,一经附加条件则构成违反公序良俗的原则,因此在协议离婚中绝对不允许附加条件。如果婚姻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附加条件,构成了条件和离婚法律行为内容的矛盾,其协议离婚行为均应无效。比如当事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对方不允许再婚,如一方再婚离婚效力终止。这种协议不仅内容具有为发行,也使得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飘忽不叮,违反身份关系单一性和确定性特征,因而是无效的。
一、附条件合同的条件必须符合的要求
第一,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也就是说,条件不是现实存在的,而是属于尚未发生的客观不确定的事实,可能实现也可能不实现,条件具有不确定性。
第二,条件是由当事人设定而非法定的。作为条件的事实必须是当事人自己选定的,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而不是由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它是合同中的任意条款而非法定条款。
第三,条件必须是合法的。当事人不得以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事实或有损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作为合同的附条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条件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民事行为无效。
第四,条件不得与合同的主要内容相矛盾。
附条件合同的种类:生效条件,又称延缓条件。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只有当某一条件成就时才生效的合同。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虽已成立,但其效力并不立即发生,而是处于停止状态,直到条件成就时才生效。故有延缓或停止合同生效的作用。如:张某的叔叔与其约定,如果张某考上某名牌大学,叔叔就给他一笔能够周游世界的费用。再如,甲乙双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当此房前修好一条道路时,甲将房屋卖给乙。由此看出,考上某名牌大学和房前修一条马路应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如果没有这一条件限制,就有可能当时发生了赠与或买卖的事实,有了这一条件就延缓了赠与或买卖的事实,使合同关系处于停止状态,一旦条件成就,张某考上该名牌大学,甲的房前修好一条马路,则该赠与合同和买卖合同发生法律效力。解除条件,又称消灭条件,指合同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失去了法律效力的条件。在这种合同中,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已发生法律效力,一旦条件成就,则其效力消灭,如所附解除条件不成就,则合同继续有效。例如,甲将房屋出租给乙住,约定一旦自己结婚或自己母亲由外地搬来,甲应收回出租的房屋供自用。这里,甲结婚或其母搬到此地是该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和失效的条件。此房屋租赁合同即为附条件解除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