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等违法行为或者上级交办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文化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证据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文化部《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规定。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审查责任:办案机构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要求举行听证会。
5.决定责任: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案件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前,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后,再做决定。
6.送达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向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