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职责应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142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一)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二)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三)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四)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食品安全法》第143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未确定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未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二)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和撤职。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记大过,18个月;降级、撤职,24个月。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如何加强对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
食品安全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需要通过广泛开展面向社会的宣传教育,使广大人民群众增强食品安全意识,了解《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增长食品安全知识,形成健康的饮食习惯,增强食品安全方面的自我保护能力。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在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方面,各级人民政府负有重要责任:一是政府自身要做好面向全民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制定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计划,加强组织领导,有序组织开展这项工作,通过在媒体上广泛宣传,以及开展各种群众喜闻乐见的宣传活动,普及食品安全知识,使食品安全知识进机关、进企业、进学校、进社区,积极营造人人关注食品安全、人人了解食品安全的良好社会氛围。二是政府应当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社会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这里的“社会组织”是指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等其他社会组织,如学校、医院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指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充分发挥自身的优势:食品行业协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有食品方面的专业优势,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贴近群众的优势,可以充分发挥这些优势,开展形式多样的食品安全宣传活动。如在城镇地区,可以在居民社区设立食品安全宣传专栏,对食品安全知识进行宣传,帮助社区居民了解食品储藏、制作、烹调、消费等方面的基本常识,增强辨别假冒伪劣食品的自我保护能力,倡导科学饮食习惯。在农村地区,可以利用农村集贸日,设立摊位专门宣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健康饮食习惯等,使食品安全的理念、知识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各级各类学校可以通过开设食品安全知识专题课、组织学生开展食品安全方面的校内外活动等方式,将食品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健康教育,向广大学生传授食品安全知识,等等。通过各级政府和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广泛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可以提高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使食品安全常识和法律知识得到基本普及,社会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得到明显提高。
安全生产法第91条规定罚多少钱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哪个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进行统计通报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进行统计通报。
乡镇(街道)司法所作为县区司法局的派出机构也承担着相应的统计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每届任期几年,地方各级人大每届任职几年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五年。
【法律依据】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五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