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二、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三、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四、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