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
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是指依物权效力的强弱,具有较强效力的物权排斥具有较弱效力的物权的存在,或先于具有较弱效力的物权得到实现。它是以物权成立时间的先后确定物权效力的差异。从一般原则上讲,先成立的物权的效力要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即先成立的物权效力较强,后成立的物权效力较弱。例如甲先在自己的土地上为乙设定了通行地役,又在该同一块供役地上为丙设定了汲水地役。因该汲水地役权的设立,丙亦得通行该供役地。但是,由于乙的通行地役权设定在先,具有强于丙的汲水地役权的效力,因而丙只有在不妨碍乙的通行地役权行使的情况下才可以利用供役地。物权相互间以成立时间之先后确定其效力的强弱,本质上是对现存的、既得的物之支配权的保护。
(二)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与债权在因同一标的物而有关联时,不论各自的种类为何,也不问各自成立的时间的先后,物权均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所有权的优先性。例如:甲某先出售某屋与乙某,再出售该屋与丙某,并办理登记与丙某,由丙某取得其所有权时,乙某不能以其债权发生在前而主张丙某不能取得该屋所有权。
2、用益物权的优先性。甲借某地给乙无偿使用(使用借贷)。其后甲将该地所有权让与丙(如:我国现在集体所有土地让与国家所有的情况时有发生,即现有土地管理法规定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只能向国有土地所有权转移。
一、关于地役权转让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地役权转让规定有:地役权不能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转让,它必须随着需役地的使用权转移而一同转移。当需役地的使用权发生转让时,地役权也应当随之发生转让。所以,一般情况下,地役权不可以单独转让。地役权是:以他人不动产供自己不动产便利而使用的权利。
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地役权的成立必须是有需役地与供役地同时存在,因此在法律属性上地役权与其他物权不同。地役权虽然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但它仍然应当与需役地的使用权共命运,必须与需役地使用权一同移转,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让与。拥有地役权的人不能自己保留这个地役权,也不能单独将需役地的使用权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