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置业投资咨询发展有限公司,以担任公司会计出纳毛-女士利用职务便利、扣取占有公款13.4万余元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毛士士如数返还该笔钱款并办理财务账册移交。在法院的主持下,毛-女士返还了该公司明细账,法院一审判决该公司退还钱款之诉不予支持。
毛-女士2005年1月受聘担任该公司的财务,后兼任会计出纳工作。2007年5月11日,公司通过手机短信通知毛-女士不要再来公司工作,随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同年10月中旬,该公司以毛-女士占有公款15万余元,诉至法院。二审法院裁定认为双方存在特殊劳动关系,需经过仲裁前置程序,驳回了该诉请求。
2008年2月起,该公司通过书面及手机短信方式,要求毛-女士来公司办理移交,毛-女士回复因意外事故无法如约。
同年5月5日,毛-女士通过手机短信通知该公司不愿意与公司自行协商解决。
公司于同年5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毛-女士办理财务账册移交并退还财物。
3天后,仲裁委作出决定,称该请求事项不属仲裁范围,次定不予受理。
该公司对此不服,于同年5月27日向法院起诉,在毛士士担任出纳期间,占有了公司钱款13.4万余元要求返还并办理交接手续。
法庭上,毛-女士辩称从未利用职务之便扣取占有会司现金,且诉讼超过了申诉时效。
法院查明,在2007年8月17日,该心司以毛-女士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法侵占公司资金7万余元,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一周内即答复,毛-女士没有犯罪事实而不予立案。2008年4月上旬,该公司再次以毛-女士任职期间虚列支出,侵吞公司财产14万余元向心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答复不受理。
法院认为,《劳动法》规定:提起仲裁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书面中请。本案当事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5月11日解除。即使该公司先以一般民事纠纷时效起诉,但在收到二审法院的裁定之日(即2008年1月18日)起,就应知道双方纠纷属劳动争议,应从谊日起60天内提起仲裁,而该公司直至2008年5月12日,才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了60天的申请仲裁时效。毛-女士意外骨折,并不影响公司向仲裁机关请求权利救济,公司因超过时效,而丧失了胜诉权。
该公司为证明毛-女士占有公司钱款,所提供的付款凭证、现现明细账、提现明细表、收据、银行对账单、2006年1~12月现金支出汇总表等证据,均不能证实毛-女士有侵占公司钱款的事实。在法庭组织下,毛-女士已将2006年度明细账原件交还于该公司。对于现金流水账,毛-女士表示不是正规的财务账册,而是为了保护自己所登记的备忘录,该备忘录己遗失。法院以为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毛-女士处的就是公司现金流水账,现毛-女士予以否认且已遗失,法院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遂法院作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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