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无法履行义务时,法院能否执行债务人个人的住房公积金来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法院能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吗?
法院能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吗
不可以。
住房公积金是特殊的专款专用的基金,《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其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故法院不能执行。
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被执行人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帐户内储存的住房公积金,其性质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个人存款,属于个人财产的范畴。因此,住房公积金既然作为个人财产,具备了强制执行的理论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第2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住房公积金作为个人的预期利益,无论是否购房都将最终成为个人财产的一部分。如果用来购房或修建房屋,住房公积金将体现为相应的房屋价值;如果不购房在条件成熟时则转换为为个人储蓄返还给个人。既然作为债务人确定的将来肯定能取得的财产,那么就可以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来满足债权人的利益。
另从公积金的存储形式看,强制执行具有可操作性,公积金是以银行存款的形式存在的,对其可以采取与普通银行存款相同的强制措施。其与个人所有其它财产的唯一的区别是,在正常情况下,个人可以自由支配其所有的财产,而住房公积金归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统一管理和支配,个人无法直接占有,且只能在具备《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下才能提取,但住房公积金的性质并不因此而改变。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目的主要是稳定住房秩序,解决干部、职工无房居住的困难,同时也是一项社会福利制度。人民法院执行已有充裕居住房屋条件的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存款,这并不降低被执行人的住房水平,也不影响被执行人的住房秩序。相反,将被执行人闲置着的住房公积金存款用于清偿赔偿债务,则更能发挥该项公积金存款的应有效用,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及时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