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如果不是中介责任,中介有权要求支付报酬。居间报酬的支付是以居间人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成立为条件。合同是否已经履行不影响居间报酬的支付。居间合同的居间人只作为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合同的介绍人,自己一般不直接参与订立合同
一.总则
为规范公司经营业务秩序,防止违纪、损害公司利益,特制定本规定。
二.“回佣”界定
“回佣”是在公司经济活动中,本公司取得或支付交往对方在结算价款以外的各种现金、有价证券或实物。
三.管理规定
1.公司员工在经营、业务交往中,不得私自向对方索取有损本公司利益的回扣。
2.公司员工在经营活动中,如确需使用“回佣”,应在合同、决议中注明其标准、金额、结算方式。
3.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取得或支付有关合同、协议、发票、帐单等结算凭证上所注明“回佣”款项,一律纳入本单位经营业务收入或成本费用中核算。
4.公司需对外单位或个人支付“回佣”时,应实行非现金结算,并及时入帐。确需支付现金“回佣”,经办人须填单说明缘由、依据、标准、金额以及收款人单位、姓名等内容,经收款人签收或旁证人签证,并由本单位负责人签章后,方可支付现金“回佣”。
5.为加强“回佣”管理,公司应有两位或两位以上业务员洽谈各类合同或协议,加强对实物合同按合同所载事项与实际验收入回情况核对,做到合同与货物相符,加强对合同条款、发票、帐单的稽核和管理。
6.在业务交往中,公司员工收受对方所赠“回佣”,须主动向公司或部门如实报告,并办理全额“回佣”款上缴手续,不得个人隐匿私藏。
7.凡对“回佣”处理较好的部门或员工,公司给予奖励。
四.处罚
1.凡私自接受“回佣”,拒不上缴者或私分者,视情节轻重、金额大小,以违纪从严从重论处。
2.凡包庇私拿、私分“回佣”行为的公司员工或中高级职员,均须受到处罚。
3.因私拿“回佣”而导致合同、协议执行过程使公司受到罚款、罚税或造成其他经济损失、名誉损失的,相关人员须承担赔偿责任。 各保监局应依法对保险公司中介业务佣金支付是否合法、真实进行监管。保险公司中介业务检查中代理人、经纪人佣金监管有关问题具体内容请阅读下文。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文号保监中介〔〕507号各保监局:为进一步明确保险公司中介业务检查中代理人、经纪人佣金监管政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委托代办保险业务并向保险人收取佣金,经纪人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佣金金额由当事人依法协商确定。二、各保监局应依法对保险公司中介业务佣金支付是否合法、真实进行监管。当前尤其要加大对利用佣金名义从事非法退费、行贿、侵占单位财产等违法违规活动的查处力度。三、各保监局应当尊重保险公司的经营自主权,不应强制或变相强制保险公司签订有关佣金上限的自律公约。四、对保险行业协会规定佣金上限或组织会员公司订立关于佣金上限自律公约的行为,各保监局应不主导、不参与。五、各保监局对保险机构的行政处罚要依法进行,不应以行业协会或自律公约的规定为依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委托代办保险业务并向保险人收取佣金,经纪人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佣金金额由当事人依法协商确定。二、各保监局应依法对保险公司中介业务佣金支付是否合法、真实进行监管。当前尤其要加大对利用佣金名义从事非法退费、行贿、侵占单位财产等违法违规活动的查处力度。三、各保监局应当尊重保险公司的经营自主权,不应强制或变相强制保险公司签订有关佣金上限的自律公约。四、对保险行业协会规定佣金上限或组织会员公司订立关于佣金上限自律公约的行为,各保监局应不主导、不参与。五、各保监局对保险机构的行政处罚要依法进行,不应以行业协会或自律公约的规定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