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馆和领馆豁免权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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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事特权与豁免权的区别是什么

领事是一国为了实现其对外政策,经另一国同意派驻在该国一定地点,以便在该国一定区域内执行领事职务的人员。而通常所称的外交则是指国家互相在对方首都设立使馆并通过它们进行交往的关系。领事特权与豁免权和外交特权与豁免权包括领馆和使馆的特权与豁免权和领事官员、其他人员和外交人员、其他人员的特权与豁免权两个方面。

领事制度的产生较常设外交使团为早。在职务上,领事职务主要是保护、促进、了解和发护照签证等、帮助派遣国国民、公正登记和行政事务、监督和协助派遣国的船舶、航空器极其航行人员等等,而使馆则主要有代表、保护、谈判、了解和报告、促进五项主要职务。

在人员类别方面,按照1963年维*纳公约,领馆人员分为:领事官员,行政和技术人员(领馆雇员)和服务人员()。领事官员是执行领事职务的人员,包括领馆馆长,而使馆人员则分为外交人员,行政和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其中外交人员是指具有外交官官衔的人员,包括馆长如大使、公使、代办和其他外交人员,如参赞、一、二、三等秘书,各种专员,陆、海、空武官,外交代表则仅指使馆馆长或使馆外交人员。

领事馆和使馆都是执行本国对外政策的对外关系机关,但有很大的差别,主要在于:

1、使馆全面代表派遣国,同接受国政府进行外交往来,领馆通常是就领事职务范围内的事项同地方当局进行交涉;

2、使馆所保护的利益一般对派遣过来说是带全局性的,而领馆的保护则一般表现为经常性的事务;

3、使馆的工作和活动范围是接受国全境,而领馆则一般限于领区;

4、使馆设立则领馆必然设立,设立领馆则不一定设立使馆,使馆被撤撤销而领馆不一定撤销。

正由于使馆和领馆起源不同,职务也有区别,才使外交特权与豁免和领事特权与豁免出现相当多的差别。

一、领馆的特权与豁免和使馆的特权与豁免的区别

1、使用国旗、国徽方面,根据1963年《维*纳领事关系公约》第29条之规定,领馆的交通工具上,只有在执行公务时方可悬挂派遣国国旗和展示国徽,而使馆则无此限制。

2、馆舍不可侵犯方面,1963年维*纳公约对领馆馆舍规定了不可侵犯,但是这种不可侵犯是有限制的。而1961年《维*纳外交关系公约》对使馆的相关规定则无此限制。两者区别主要有:(1)1963年维*纳公约第31条第2款规定:“接受国官吏非经领馆馆长或其指定人员或派遣国使馆馆长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中专供领馆工作之用之部分。惟遇火灾或其他灾害须迅速采取保护行动时,得推定领馆馆长已表示同意。”这里关于“推定同意”和将保护范围限于领馆的“办公所”之规定,使其不可侵犯性有一定限度。而1961年维*纳公约对使馆不可侵犯的规定则无任何例外情况;(2)1961年维*纳公约第22条第3款规定:“使馆馆舍及设备,以及馆舍内其他财产与使馆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征用、扣押或强制执行。”而在1963年维*纳公约对于征用之规定则表示了:“如为此等目的(国防或公用目的)确有征用之必要时,应采取一切可能步骤以免领馆职务之执行受有妨碍,并应向派遣国为迅速、充分及有效之赔偿”(第31条第4款)。很明显,在给予规定的赔偿条件下,这种征用还是允许的。

3、通讯自由方面,1963年维*纳公约第35条对于邮袋不得予以开拆或扣留规定了如果接受国主管当局有重大理由认为邮袋装有不在来往公文及公务文件或专供公务之用之物品时,可以请派遣国授权代表一人在该当局前将邮袋开拆。如果派遣国当局拒绝这项请求,邮袋应予退回至原发送地点的例外,而1961年维*纳公约相关条款,对使馆则无此例外。

4、1963年维*纳公约第36条规定了领事官员可以与派遣国国民自由通讯和会见;有权探访受监禁、羁押或拘禁的派遣国国民,与之交谈或通讯,以及为他们聘请法律代表。第37条规定遇有派遣国国民死亡,需要为具有派遣国国籍的无充分行为能力人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船舶或在派遣国登记的航空器在接受国领域发生事故而接受国当局获得有关情报时,有义务通知领馆。而对于使馆,1961年维*纳公约则无此规定。

二、领事官员及其他领馆人员的特权与豁免和使馆外交人员及其他人员的特权与豁免的区别

1、人身自由或尊严受保护、人身不受侵犯方面,接受国对领事官员仅应表示“适当”尊重,并且当领事官员犯了严重罪行,并且依主管司法机关的裁判执行,可以予以逮捕候审或羁押候审。对领事官员提起刑事诉讼,该官员需到管辖机关出庭,但应予以适当照顾。而对于外交人员应“特示”尊重,且惟有对这种人员的行凶或其他破坏法律规章或者犯罪的场合才能采取必要措施加以制止,如进行正当防卫。

2、管辖豁免方面,1963年维*纳公约规定了因领事官员或领馆行政和技术人员并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而订立契约所引起的诉讼;第三者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所造成的意外事故而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的民事管辖豁免例外。而1961年维*纳公约则规定了外交代表之无例外的刑事豁免,仅仅规定了以下三种民事和行政管辖豁免例外:(甲)关于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之物权诉讼;(乙)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而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继承事件之诉讼;(丙)公务范围以外所从事之专业或商业活动之诉讼。第32条第3款还规定了主动提起诉讼而被告提起反诉时,就不得对这种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3、作证义务方面,1963年维*纳公约规定,领馆人员可被召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例外是其执行职务所涉及的事项,同时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出证言。对于外交代表,1961年维*纳公约规定没有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除非出于自愿。

4、其他特权和豁免方面,1963年维*纳公约第46条、第47条所规定了领馆人员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对外侨登记和居留证所规定之一切义务;免除接受国关于雇佣外国劳工的法律、规章所规定的任何有关工作证的义务。而1961年维*纳公约对外交代表也无此规定。

三、特权与豁免的开始和取得形式的区别

1、1963年维*纳公约规定领馆人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职之时起享有特权和豁免,其已在该国境内的,自其就任领馆职务时起开始享有。而对于外交人员,1961年维*纳公约对于已在接受国境内的,自其委任通知接受国外交部门之时开始享有。

2、领馆和使馆之所以享有特权和豁免权,根据1963年维*纳公约之序言及1961年维*纳公约之序言,可以认定为“职务需要(functionalnecessity)说”。因此,领馆馆长要享有特权和豁免,必须取得任职,这就需要由派遣国发给“委任文凭”,由接受国发给“领事证书”。同样,使馆馆长也需要派遣国发给“国书”以任职,才能真正取得特权与豁免权。

综上可知,诚然,领事特权与豁免权无论是在领馆之特权与豁免方面还是在领馆官员和其他人员的特权与豁免方面的范围都是小于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这也是具有全面性、全局性的使馆和仅有局部性、经常性的领馆之地位差别、职务需要所决定的。但目前在一些国家的实践中,领馆特权和豁免在发生变化,对其限制有不同程度的取消。这一变化在国家利益的指导下,将更有利于外交目的的实现,是有一定积极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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