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吴某、沈某夫妻于2001年3月5日出资设立了盛东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80万元,其中被告吴某出资60万元,被告沈某出资20万元,均为实物(房产)作价出资。2003年1月27日,被告盛东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盛东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年利率为2.88%,借款期至2004年1月26日,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2.1,并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2003年12月30日,被告盛东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盛东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年利率为6.903%,借款期至2004年12月29日,并以其厂房以及被告吴某的住宅作为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2006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盛东有限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盛东有限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名。由于经营不善,被告盛东有限公司自2005年歇业关停,法定代表人吴某目前下落不明。2008年3月20日,原告以贷款已全部逾期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盛东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406245元,共计本息1906245元,并要求被告吴某、沈某承担连带责任。[处理意见]关于本案的处理,存在几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对夫妻公司加以限制或否定的规定,对于私法领域,法无明文皆自由。因此,对于仅以夫妻公司股东为夫妻二人为由而否认其法人人格理由不够充分。在本案中,被告盛东有限公司股东吴某、沈某并没有滥用公司人格并侵害债权人利益或国家、公共利益。故应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沈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否认被告公司的法人人格,由被告公司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夫妻是一种“法定财产共同体”,夫妻双方在婚姻有效存续期间,按法律规定,其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当然其可以协议约定“婚前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但这种约定在不对外进行有效公示或第三人不知情时,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之财产为夫妻共有,这是一种常态,如该夫妻主张其有双方协议,他们应予举证,否则,他们的财产都是夫妻共有财产,在财产上视为单一主体。以夫妻共有财产出资成立公司,其出资体是单一的,不符合旧《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有二个以上的股东,其实质是“一人公司”,不符合公司的社团性特征,与有限责任之前提“分离原则”根本背道而驰。这些公司违背了公司章程的“契约性”,公司经营缺乏独立的意思表示。故应否认被告公司的法人人格,由被告公司股东承担无限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要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被告吴某与沈某在设立盛东有限公司时,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未向工商部门提交分割财产的证明。该公司出资人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出资体是单一的,实质上为一人公司。按照《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吴某、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吴某、沈某对贷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 公司人格否认(又称揭开公司面纱、刺破公司面纱),即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对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定,以规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及有限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一般说来,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主要是通过公司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制度来发挥的,自这种制度建立以来就逐渐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强大动力,解决了出现在巨额资本产生过程中的一些问题。这种制度保障了投资者的安全但并不影响投资者的有限责任,活跃了投资者的神经,成为刺激投资者投资的有力杠杆。但是纵观公司的发展史,公司人格的独立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却是一柄双刃剑,一方面,推动了投资的增长和资本的积累。但另一方面,却对债权人有失公正,既为股东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提供了可乘之机,又成为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带来了不容忽视的问题。因此,公司人格独立制度既充当了奋发进取者的保护伞,也成为欺诈舞弊者的护身符。于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就作为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补充而产生。据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于防范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来逃避义务和责任,并不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否认,而是对这一制度的严格恪守以便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的正义、秩序和效益。因此,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院必须依据债权人申请在个案中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