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首先,纪委有“人事权”。很多地方规定,党委在讨论干部的任用尤其是提拔问题时,纪检部门有一票否决权,即只要纪委书记说某人不行,或者说还有些群众反映的问题需要调查核实,那么这个人就只能暂停提拔,待后再议。至于所反映的问题是否属实,何时可以查清,这些都决定于纪委,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纪委必须在多久内查清。
其次,纪委有“财权”。通常而言,反腐败工作先由纪委介入,对腐败分子的立案和“双规”,就是启动反腐的开始。只有纪委查清了案子,其他部门才能介入。而在查清的过程中,纪委通常对腐败分子采取的扣押财产、对行贿人收缴的保证金,往往通过财政转一下手,还是大多数返还给纪委作为经费。换句话说,腐败越多,纪委的财务状况越好。而扣押腐败分子多少财产,也完全是纪委一句话的事情。
第三是“无限侦查权”。纪委在反腐败调查时,可以采取“双规”等措施限制调查对象的人身自由,并且这种限制没有任何法定时限,这是公安和检察最羡慕的地方之一。而在调查的过程中,纪检部门可以说“一路绿灯”,对任何部门、任何单位都有权调查,包括人们平常看起来非常强势的公安和检察,在纪委面前也只能算是“小兄弟”、弱势群体。纪委在查案过程中,可以不经任何法定程序,随时传讯任何人。更重要的是,迄今为止,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对纪委的调查权有任何约束。也正是这种侦查权的无限性和不受任何法定监督的特性,使得纪委的一些官员自我感觉良好,少数人甚至有“天下之大舍我其谁”的感觉。
第四是“准司法权”。虽然纪委只是一个调查者和党内处理的决策者,但实际上,它的触角深入到了司法领域。对于腐败分子以及相关涉案人员的处理,纪委如果决定不移交给检察院,那么哪怕腐败再严重,司法机关也无从追究此人的刑事责任;对于被调查对象的最终处理,纪委可以内部和法院、检察院打招呼,要求大致判到什么程度,法院不能不听;甚至,在法院的不少反腐败案卷材料中,会有纪委赫然盖章的公函,称某某被告人“配合调查”、“有功”云云,要求不起诉或者轻判,这些公函,胜过律师的万句辩论,甚至有一言九鼎之效。
由上可见,纪委的确是一个权力无限、威风无限的机构。但正是那句格言:“绝对的权力绝对导致腐败。”如果不尽快矫正纪检机制,不尽快对纪委的权力作出监督,纪检工作将会面临严重的危机,也可能成为新的腐败源。在不受限制的纪检权力面前,不管是被调查的官员还是其他公权机构,抑或是普通公民,很多人恐怕会有不安全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第十一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
(一)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三)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
第十二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国有企业等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
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对派驻或者派出它的监察委员会负责。
第十三条 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根据授权,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提出监察建议,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处置。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监察官制度,依法确定监察官的等级设置、任免、考评和晋升等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