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标单位被废标,招标方是否应该具体告知被废标的原因?

律师回答
摘要:招标投标法中没有“废标”一词,正确说法是“否决其投标”。政府招标法规定,评标委员会可否决所有投标,要求重新招标。政府采购法中有“废标”一词,规定了废标的情形,包括供应商不足三家、违法行为、超出预算等。废标后,采购人需通知所有投标人。
“废标”这一词语,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是没有的,正确的说法是“否决其投标”。政府招标法一般规定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二条:“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政府采购法中有“废标”这一词语。《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延伸阅读
结语: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正确的说法是否决其投标,而非废标。政府招标法明确规定,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但必须重新招标。政府采购法中才存在废标一词,具体情形包括供应商不足三家、违法违规行为、超出采购预算以及重大变故等。废标后,采购人需通知所有投标人废标原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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