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一、共同作案性
当前未成年人犯罪中,往往具有明显的地域性,以相同地域为基础,纠合在一起,共同作案。在纠合过程中,为了争强好胜而在团伙中争当霸主,常常象滚雪球一 样结合成更大的团伙,以壮大势力。这样,可以互相壮胆,在“人多势众”的心理支配下,犯罪过程中反映出胆大妄为,不顾一切,理智无法控制行为,其犯罪一旦 得逞,便紧接着再干。为何会出现这种纠合性呢?主要是由于未成年人正处在成长时期,喜欢交际,乐于结群,一旦受坏人和外界不良因素引诱,在人多势众、互相壮 胆的情况下,作起案来胆大妄为。
二、偶发性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与成年人违法犯罪相比,他们的动机往往比较简单,有时甚至表示出正常人无法理解的某种奇特的变态心理。他们的犯罪,一般来说,较少预 谋、策划,常常是在外界的影响下,或者由于一时的感情冲动而突然犯罪。犯罪的偶发性还表现在有的未成年人平时表现还比较好,会在某种情况下,突然犯罪。未成年人这种偶发性犯罪现象与其生理和心理特点分不开的。未成年人发育期,身体增长速度快,生理能量代谢率大,性的生理冲击力强,但是,他们发育尚不成熟,辨别是 非能力弱,活动能量超过认识水平,因此具有较大冲动性,容易干出意料之外的犯罪行为。
三、野蛮性
野蛮性是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表现特征。未成年人由于自身特点遇事好冲动,想干什么就干什么,不顾一切的去行动。如果这种特点得到正确的引导和表扬,则是一 种上进的动力,但如果用在违法犯罪上,则又成为一种破坏力。有一些未成年人年龄虽小,但作恶犯罪却肆无忌惮,气焰嚣张,动不动就以“是不是给你放放血”,“不要喊,否则就要你一只耳朵”等相恐吓,以拳打脚踢、刀戳、捆绑等手段,侵犯人权,抢劫钱财。
四、反复性
由于未成年人的思想极易受外界条件的影响,即所谓“近朱者赤,近墨者黑。”一方面,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经过帮助教育,痛哭流涕,表示要改邪归正,表现出易 于接受教育改造的一面;另一方面,也存在很大反复性,有些未成年人改了又犯,犯了又改,成了多次“进宫”的老手。因为他们多次作案得手后强化了犯罪心理,已由初犯的恐惧,转为熟练,特别是在犯罪行为受到制裁或不切实际的需求受阻后,非但不予收敛,反而疯狂地报复社会,成为难以改造的累犯和再犯。因此,我们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和综合治理,必须坚持反复抓,只有持之以恒,才能抓出实效。
五、报复性
未成年人虽尚年轻,但却渴望自立、自尊,获得别人的平等相待,不愿受管束,希望无拘无束的生活。这种心理特点,随着年龄的成熟而越来越强烈,特别是当他们具有一些不良品行时,谁如果管教他们,轻则反感、对抗,重则予以报复。所以在未成年人犯罪活动中,尤其是暴力犯罪中,报复性犯罪比较突出。这类未成年的违法犯罪,情况比较复杂,原因很多,多数表现为暴发性的犯罪,这种人的突出的心理状态表现为凶狠、残暴、贪婪、没有人性,是最危险的犯罪分子。据心理学家的估计,一个十七、八岁的未成年人,可能因为一时的冲动或愤怒产生了巨大的力量能够超过成年人的两三倍,因此,我们在对未成年人教育方法上,要注意保护他们的自尊心和人格,妥善处理好各种矛盾纠纷。
六、模仿性
未成年人好胜猎奇,对外界事物具有强烈的模仿性。他们年龄幼小,辨别是非能力低下,往往简单地模仿电影、电视中的某种镜头和情节,模仿小说或现实社会新 近发生的一些作案伎俩,进行犯罪活动。因此,我们必须注意未成年人喜好猎奇,善于模仿这个特点,注意研究,加强防范,尽量避免由模仿而导致未成年犯罪。
《刑法》第十七条 【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