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捕后判缓刑的主要原因:
一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认识不到位。一方面,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多是一些原则性的笼统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在如何适用的问题上基本依赖主观裁量,对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适用上不能完全认识到位、把握精确,侦监干警面临多用多担风险,少用少担风险的尴尬局面,以致在实践中侦监干警普遍存在不用或者慎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心态。另一方面,执法理念有所偏差。由于历史等诸多原因,我国刑事诉讼价值目标偏向惩罚与控制犯罪,审查办案人员在办案中往往过于重视刑罚的打击一面,反映在适用逮捕强制措施上,即出现了构罪即捕,以捕代侦等不良现象,过于强调严打,忽视了检察机关在缓解社会矛盾,化解纠纷,减少对抗上的作用,忽视了区别对待和宽严相济。也正是因为传统执法理念的根深蒂固,才使得在审查批捕过程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产生思想障碍。
二是执法尺度难以把握。现行刑诉法对于逮捕、不逮捕的条件规定太笼统,尤其对“无逮捕必要”的条件在实践中难以准确运用。对于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轻微犯罪中的从犯以及群体性事件中的一般参与者等如何贯彻“宽”的精神,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细致的规定,因此导致不同机关认识和执行的标准不同,实践中操作难度大。以徐某盗窃案为例,该案在审查逮捕过程中我院考虑到徐某刚满18周岁,盗窃数额不大,且系初犯、偶犯,于是决定对徐某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提请复议我院维持不批准逮捕决定,后市院复核改变我院不批准逮捕决定而决定对徐某予以批捕,后徐某被判处拘役。这个案件的办理导致了我们在类似案件处理上陷于两难境地,也导致了我们对“无逮捕必要”条件更难把握,一定程度上造成一些本无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适用了逮捕强制措施。
三是捕后出现新情况导致最终被判处缓刑。在日常的审查逮捕工作中,存在一些案值数额较小的盗窃、诈骗案件和一些情节不是特别严重的轻伤害、交通肇事、寻衅滋事案件,对于这类案件,在审查逮捕阶段由于种种原因,犯罪嫌疑人因为不能对被害人进行及时赔偿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检察机关一般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然而,在案件进入审查起诉或审判环节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对被害人给予赔偿取得被害人了谅解,法院也往往据此作出缓刑判决。以龚某抢劫案为例,龚某在盗窃他人树苗过程中被物主赵某发现,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龚某持一转头将赵某砸成轻微伤,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该案在审查逮捕阶段,赵某坚决要求追究龚某刑事责任,我院对龚某批准逮捕;后该案进入审判环节后,由于龚某对赵某予以相应赔偿,加上中间人从中调解,赵某书面要求法院对龚某从轻处罚,后法院对龚某适用缓刑。
四是过高估计诉讼风险、社会风险,导致逮捕措施适用率偏高。在部分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上,对案件的风险评估中存在有误差,对一些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免刑或单处罚金的案件,担心不捕或者影响案件正常诉讼,或者出现涉捕上访问题,而作出批捕决定。如袁某故意伤害案,袁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公安机关对袁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我院对袁某提起公诉后,法院在下达起诉书时无法找到袁某,后法院以被告人不能到案为由将该案退回我院,为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后我院决定对袁某逮捕,该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袁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积极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后法院也对袁某适用缓刑。
五是对流动人口犯罪嫌疑人“构罪即捕”。由于我国对流动人口的管理机制还不健全,司法实践中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流动人口犯罪嫌疑人脱保现象比较严重,而监视居住因成本太高无法适用。因此,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将来能够按时出席法庭接受审判,并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侦监干警在决定对流动人口犯罪嫌疑人是否适逮捕措施时,往往是“构罪即捕”。
六是考评机制不合理制约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施行。在公安机关方面,因逮捕数量与绩效考评挂钩,对适用“无逮捕必要”不捕,公安机关普遍有较大抵触情绪,对此,检察院往往鉴于公检两家的友好关系,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为支持公安机关工作,往往是构罪即捕,从而忽视了轻缓刑事政策的适用。对该类批捕案件在提起公诉后即存在判缓刑的隐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