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规定,对这种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而不能定事后抢劫罪等罪名。同时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罪。司法解释指出: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当场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以及被人追捕的整个过程与现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指对抓捕者或者阻止其窝藏赃物、毁灭罪证的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里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也应达到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但不要求事实上已经抑制了他人的反抗。
3、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窝藏赃物,是指保护已经取得的赃物不被恢复应有的状态;抗拒抓捕,是指拒绝司法人员的拘留、逮捕和一般公民的扭送;毁灭证据,是指毁坏、消灭本人犯罪证据。
一、行为人构成何种犯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李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李某实施抢夺后在分赃时被公安联防队员截获,抗拒抓捕中实施暴力将联防队员打伤,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因为李某抗拒抓捕、打伤联防队员的行为并非发生在抢夺的“当场”。而李某抗拒抓捕,故意将联防队员打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文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李某抗拒抓捕将、打伤联防队员发生的时间与空间符合“当场”的规定。李某与他人抢夺后逃至僻静处进行分赃,在分赃时被发现追击,在追击中抗拒抓捕而打伤公安联防队员,与先行的抢夺行为在时空上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在空间上是“现场的延伸”,系同一场所。故应当以抢劫罪论处。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一)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肖某对高某实施了抢夺,价值300元。虽然达不到抢夺罪规定的“数额较大”,但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刑法对此立法的本意并不是要求行为人前行为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而是要求行为人有“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行为。因为抢劫罪的成立并没有数额限制,同一罪质的犯罪(转化型抢劫罪)也不应有数额限制。
(二)李某被截获后,为了抗拒抓捕将公安联防队员打伤并损坏联防队员使用的摩托车,完全符合该条规定的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
(三)李某抗拒抓捕将、打伤联防队员发生的时间与空间符合“当场”的规定。“当场”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现场,但不能把成立本罪的“当场”机械地理解为现场。李某与他人抢夺后逃至僻静处进行分赃,在分赃时被发现追击,在追击中抗拒抓捕而打伤公安联防队员,与先行的抢夺行为在时空上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在时间上是前后持续,不间断的,在空间上是“现场的延伸”,系同一场所。
(四)被告人李某将联防队员打成轻伤是认定李某构成抢劫罪的重要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抗拒抓捕过程中,竟然将联防队员打成轻伤,可见其犯罪气焰之嚣张,对被告人李某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