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176条,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自甘风险,虽然是我国《民法典》中新设的一种免除侵权人责任的免责制度,但它在民法理论和实践上,并不是新奇的制度,是普通法上的一个古老的加害人免责事由,指受害人明知某具体危险状态的存在仍自愿承担风险之情形。
自甘风险的构成要件:
(1)那些带有按照一般正常智力水平可以预见的对抗性、危险性及可致损伤性的活动,如足球、篮球、登山、探险、漂流等竞技性体育运动。这些运动致损大多数都是偶然事件,意外伤害的发生均不是侵权方和受害方愿意看到的。
(2)行为人不是为了履行法定义务(如救火的消防员、履职的警察),而为是获得某种利益而面临危险,如,为了荣誉、快乐感、身体健康等从事危险活动。
(3)损害必须是本可以避免的,如不参加比赛、训练就不会受到这样的伤害,而自己在明知的前提下还要参加。
(4)侵权人必须为非故意或非重大过失,平常的犯规不能轻易地算作故意,经常综合判定。
本条第2款规定的是竞技体育的组织者或场地管理者,在文体活动中,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如安全提示义务、场地基本合格义务(场地及运动器材设施设备合格、场外保护设施合格)、极端环境告诫义务、现实危险或潜在危险的排除义务等。
案例: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曾某华与李某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2016)湘13民终61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在篮球活动中,李某春的行为不违反运动规则,不存在过失,不属于侵权行为。
法院认为:篮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应在意料之中,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而无论造成伤害的是己方的队员还是对方的队员,参与者有可能成为危险后果的实际承担者。如将业余篮球运动中常规性身体接触带来的碰撞伤害认为过失侵权,并由直接致害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仅显失法律的公平,会给司法带来不必要的负担,还会打击篮球运动参与者的积极性,消解篮球运动的对抗性,从而使其丧失了竞技观赏性。
本案中,法院认为,构成自甘风险须具备以下条件:1受害人知悉危险存在;2受害人有自愿承担危险的明确表示或者以推知的默示;3接受该危险不违反公共利益或者善良风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