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杀有罪吗
所谓自杀,是指故意用某种手段终结自己生命的行为。其基本特征是;
(1)自杀者主观上有戕害自己生命的故意;
(2)自杀行为所指向的客体是本人的生命。
这是自杀与他杀的根本区别。本文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参考国外的一些情况,对有关自杀案件中的法律问题,作一粗浅探讨。
二、自杀者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这是西方学者争论了几个世纪的问题。诸家的思想归结起来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主张认为,自杀是人的自然权利,为了逃避人生的痛苦,每个人都有权结束自己的生命。历史上,伏尔泰,卢梭、霍尔巴赫等人都赞成自杀。在十八世纪,甚至把自杀视为英雄行为。
另一种主张认为,自杀并不纯粹是个人的事情,它对社会、家庭和他人造成的影响是沉重的。自杀的牺牲者不仅是自寻短见的那个当事人,其家庭、亲友和集体都因他的自杀而受到波及,所以,自杀是一种既不合理又不合法的行为。
关于自杀是否为犯罪行为,在英美刑法学家中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自杀是犯罪行为,其理由是;刑罚乃根据犯罪而来。因此,自杀行为完成者,只不过不能对其适用刑罚而已,但仍应视自杀者为有罪。认为自杀不构成犯罪的理论根据是:犯罪的成立以刑罚为要件,自杀既遂者,已无法再对他适用刑罚。因此,自杀为法所不罚的行为,亦即自杀非罪。
从各国法例来看,只有英国早期的普通法、美国若干州的法律及印度刑法等,把自杀作为犯罪。英美普通法把自杀作为谋杀罪的一种,理由是有“犯罪预谋”。“自杀”一词本身就含有“自我谋杀”之意。英国早期普通法,视自杀为重罪,对自杀既遂者,在其死后还要施以羞辱性丧葬,并没收其全部财产。《印度刑法典》第三0九条规定:“任何人企图自杀,并为实现该犯罪而实施任何行为的,应处刑期可达一年的单纯监禁,或罚金,或二者并科。”
我们认为,自杀问题并不纯粹是个法律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个道德问题,在有些国家还带有浓厚的宗教色彩),对自杀问题的探讨必须持严肃认真的态度,要设身处地去考察引起自杀的种种复杂因素。既要看到绝大多数自杀者有值得同情的一面,同时也不能忽视某些自杀行为对社会和他人带来的严重后果。同样,对于自杀者应否承担法律责任,也不能采取绝对主义的观点,认为一切自杀行为都是合法的,而是应当分别情况,区别对待。我们认为,对以下两种自杀行为进行法律制裁,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可行的:
(一)畏罪自杀。某些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在其罪行败露后,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或掩护同伙,往往畏罪自杀,企图一了百了。有的先行毁灭罪证,制造假象,然后自杀,千方百计阻挠侦查工作的进行。对于这种自杀未遂的犯罪分子,在量刑时可作为从重情节,对于自杀既遂的,如果按其罪行应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就应该宣布剥夺他们的政治权利。因为,其人虽死,但他还可能享有著作权、荣誉权、社会福利等项权利。
(二)对社会和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的自杀行为。有些自杀者,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自己心胸狭窄,缺乏理智。而在自杀时又往往不计后果,甚至有意制造事故,对社会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如采取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进行自杀的行为,就具有更大危害性。
例如,某航海调度员(女,一十一岁)因违反纪律而受到领导批评,事后一直想不通。于是在一次上夜班时服毒自杀(未遂)。由于其擅离职守,致使两艘货轮相撞,造成重大损失。对于这一案件,尽管危害结果是由于行为人的自杀引起的(直接原因),但并不能因为这种轻率的行为而减轻其刑事责任。
但是,如果自杀是因他人的暴力胁迫或其他足以致人自杀的违法行为引起的,即使造成了严重后果,自杀者也不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相反,还要追究促使他人自杀者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如果把某些自杀行为以独立的自杀罪论处,既不符合我国人民的伦理习惯,也不符合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自杀的原因是极为复杂的,要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哪些自杀行为足以构成犯罪,也是相当困难的。因此,在实践中对于实施自杀行为时故意兼施其他犯罪的案件,对自杀行为本身,一般不予追究。但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考虑自杀的原因,并将其作为量刑的一个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