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司法权具有统一性的制度优势。司法权的统一性是由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决定的。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是指法律由国家制定、统一实施,在国家主权范围内对各地区、各部门和全体公民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法制统一是我国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宪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在我国当前历史时期,维护和实现法制统一是坚持党的领导,维护国家统一,实施依法治国方略,以及构建和谐社会的必要前提和重要保障。司法统一,是指国家通过统一的机构,根据统一的程序和方式,适用统一的法律规则来解决社会中难以避免的各种矛盾和纠纷。国家司法权的统一行使不仅是法治社会的核心内容,也是彰显和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最主要方面。
一、统一的法院组织体系
司法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的司法权即审判权。司法权统一,即审判权统一指的是法院依法独立审理和裁决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及其他案件。审判权是法院所专有的一种排他性的基本权力,除法院之外其他任何机关不享有这种权力。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正是司法主体的统一决定了审判及通过审判所作裁判具有一般机构及其决定所不具有的权威。为了保障行使司法权主体的统一,必须坚持两个原则:
(一)统一的法院设置
法院设置必须统一,这是司法统一的组织保障。行使审判职能的各个法院需按照法律统一的要求和模式建立,法院上下或相平行间形成有序的连接关系,构成一个完整、统一的司法整体,不存在地方或者行业割据的法院。我国关于人民法院组织方面的法律依据主要为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
按照我国宪法规定,我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按照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解决民事、行政纠纷,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
(二)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在我国,从宪法到人民法院组织法乃至诉讼法对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含义均表述为:“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对于我国“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应从两个方面进行理解:一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只服从法律,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二是在我国,审判权独立行使是指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行使,而不是西方国家的法官个人独立。
二、统一的法律规则体系
法律作为评判标准和裁判依据,必须是统一的,这是司法统一的前提。我们通常所谓的法律体系统一,主要是指从中央到一般地方的法律体系统一,而在特别行政区和民族自治地方则存在法律体系统一的例外情形。
(一)法律制定的统一
从立法权限划分的角度看:中国现行立法体制是中央统一领导和一定程度分权的,实行多级并存、多类结合的立法权限划分体制。实行中央统一领导和一定程度分权,一方面是指最重要的立法权亦即国家立法权——立宪权和立法律权,属于中央,并在整个立法体制中处于领导地位。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都不得与宪法、法律相抵触。另一方面,是指国家的整个立法权力,由中央和地方多方面的主体行使。
立法作为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相统一的体现,是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国家意志化和法律化,是对全国人民根本利益的法律表达和法治保障。通过长期立法所形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对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革命、改革和建设成果的制度化确认和法律化保障。目前,涵盖社会关系各个方面的法律部门已经齐全,各法律部门中基本的、主要的法律已经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比较完备,法律体系内部总体做到科学和谐统一。一个立足中国国情和实际、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集中体现党和人民意志的,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
(二)法律实施的统一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律实施是指宪法、法律、行政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在实际施行的过程中,从抽象的行为模式变为人们的具体行为规范,它涵盖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方面。法律实施中确保法制统一最主要的问题是解决法律冲突问题及统一正确地解释法律。
立法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是一项极其复杂的工程。对于法律规范冲突的预防和解决我国立法法予以了规范。立法法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八条规定了法律适用、法律规范冲突裁决、冲突法律规范撤销等一系列规则。法律实施离不开解释法律。法律只能就一般性的问题抽象规定,对法律的解释因此成为必要。立法法第六条、第七条分别对正确运用法律解释方法、正确运用利益衡量方法作出了规定。在司法活动中,法院对法律的解释将直接作用于案件,必须保证解释与法律相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等相关文件中,对于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正确解释和适用法律作了规定。
三、统一的法律适用机制
法律统一适用是不同的裁判主体或相同的裁判主体,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应当依据相同的法律和程序标准,对类似案件作出大体一致的、恰当的处理,即“同案同判”,以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要保证法律得到统一适用,必须建立完善法律统一适用机制。法律统一适用机制包含多个层面的问题,除了通过审理案件,依据诉讼程序实施审判监督指导,保证法律统一适用外,还有多种形式的审判工作机制,多维度、多层次地实施审判监督指导,促进法律统一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案件、制定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发布指导性案例、召开审判业务会议、组织法官培训等形式,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进行指导。”上述方式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实施审判监督指导职能,保证法律统一适用的机制。
(一)制定司法解释,保障法律统一适用
司法解释,是指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在实施法律的过程中,对具体运用法律问题作出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根据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司法解释对法律具体应用作出解释,有利于进一步明确法律规定的含义,统一法律适用。
为规范和加强司法解释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成立了司法解释管理机构,明确了司法解释的立项、起草、审核、备案、清理等制度,为确保司法解释与法律保持协调一致,保证法律得到统一理解和适用提供了制度基础。
(二)遴选指导案例,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相同或类似案件得到相同或类似的处理是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也是法律统一适用的标志。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标志着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得以确立。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加强和规范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统一裁判标准。2018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布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已经与司法解释一道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并行不悖的两种重要的司法审判指导方式。截止到2019年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布24批共139件指导性案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必须参照适用相应的指导性案例。案例指导制度不仅要求案例作出的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判决必须统一,更是要求不同地区、不同级别的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也要参照适用指导性案例,维护裁判尺度统一。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从本质上区别于西方的判例制度,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符合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要求,不仅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而且还有利于保障司法统一,维护司法权威,提高司法效率。
(三)召开审判会议,指引法律统一适用
审判会议广义上可以包括审判委员会会议、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工作会议等多种形式。对于法律统一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的有关文件规定了相应的工作机制,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内容:一是合议庭认为所审理的案件因重大、疑难、复杂而存在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的,可以将法律适用问题提交专业法官会议研究讨论,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意见供合议庭参考,采纳与否最终由合议庭决定。二是对法律适用存在重大疑问的案件,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三是建立审判业务法律研讨机制,通过类案参考、案例评析等方式统一裁判尺度。
(四)加强法官培训,提升素质统一理念
法治国家的建设需要综合素质较强的法官,而完善的法官培养制度是法官综合素质的重要保障。如果司法对于现代法治国家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那么法官则是保障法治得以确立的中坚力量。可以毫不夸张地说,一个国家法官的素质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这个国家法治的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历来重视法官培训,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中,“推进法院人员的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部分明确提出改革法官选任制度和完善法官在职培训机制。加强法官培训,通过规范化、统一化的培训机制和内容,促进法官群体统一司法裁判理念,逐步形成一致的专业素养水准,是实现法制统一的有力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