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中院于近期在一起涉外商投资企业及国际知名商标的知产侵权案件中,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提供令制度,作出责令被告交出相关书证的裁定,并根据被告提供证据情况作出了实体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12条
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本案原告罗格朗电气公司、罗格朗管理公司是著名的法国罗格朗集团的在华投资企业,被告某科技公司、建材公司等涉嫌使用“罗格朗”等商标生产、销售集成吊顶等商品。原告认为,案涉侵权产品的收付款凭证、合同、订单、发票、收据、发货单据、物流快递信息、业务交流记录等能够用于证明被告销售产品的具体金额,从而对判决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而上述证据均由被告掌握,原告据此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提交上述书证。
合议庭审查后认为,上述书证对于本案事实及责任负担方面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原告确实无法取得由被告控制的上述证据,于是发出裁定,责令被告提交相关证据。
经过全面比对,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已经查明的事实情况严重不符,不能反映真实经营状况,且被告也未提供裁定要求的收款凭证、合同等证据。据此,合议庭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等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妨碍制度,推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认定被告侵权情节严重,侵权时间较长,并据此加大赔偿力度,判决被告承担200万元赔偿金额。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证据提供令
2001年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5条首次规定了证明妨害规则,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2条在其基础上增加规定了“书证提供制度”,2019年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2020年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中也有相应规定并有所拓展。
实践中,除书证外,物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其他类型证据在知识产权纠纷中也十分常见,甚至是关键证据。根据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当事人提交其控制的证据,则既包括书证,也包括其他类型的证据。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证据往往由侵权人掌握,权利人难以直接获得,而证据提供令制度则是破解知识产权权利人“举证难”的有力举措,是实现知识产权精细化审判的重要保障,有利于促进案件事实查明,实现裁判结果客观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