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规定和学者们的论述都把包庇的对象界定为犯罪的人。从程序法上看,犯罪的人是指经法院判决确定有罪的人,即已决犯。但实际上,包庇的对象既可以是未决犯,又可以是已决犯。如果认为明知是已决犯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才构成包庇罪,显然大大缩小了该罪名的实际适用范围。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的原则,该原则要求,在经人民法院合法审判并宣告判决之前,不得将任何人作为有罪的人对待。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后,公诉案件在提起公诉前将被追究者称为犯罪嫌疑人,在审判阶段称为被告人,而去掉了人犯、犯罪分子这些明显带有有罪推定色彩的称谓,正是贯彻这一原则的具体表现。但笔者认为,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的原则在我国刑事法律中贯彻并不彻底,我国刑法的修改是在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后,在包庇罪中对判决宣告之前的疑犯仍然采用犯罪的人这一提法,即是这种不彻底性在刑法中的表现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