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非经营性的公共停车场在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供停车场设施清单、停车场相关图册、停车场交通组织方案以及停车场管理制度。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备。
公共停车场停业、歇业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向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报备,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服务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施划明显的车位、停泊方向和车辆进出引导标志;
(三)工作人员应当佩戴明显标志上岗;
(四)停车场内有专人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五)有健全的安全和消防管理制度;
(六)有完善的设施维护保养制度;
(七)经营者应当保持停车场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八)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负责停车区域内各类停车车辆在停车期间的安全管理,确保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和车辆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九)法律、法规和有关停车管理服务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者在公共停车场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车辆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四)按照停车泊位标示停放车辆;
(五)按照实际占用泊位数缴纳停车费;
(六)不得在人行道、人行通道、停车场出入口停放车辆。
第十五条 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残疾人专用车辆和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应急救援车、执法专用车、邮递车、环卫车、园林绿化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葬车免收停车费。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不提供合法票据、未实施有效收费(价格)公示或者超过规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的,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付停车费。
第十七条 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相关规定公示并组织施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安装地桩、地锁、接坡或其他方式设置、占用停车泊位;
(二)毁坏停车泊位和停车设施;
(三)擅自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性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