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变更、追加规定》首次明确规定了申请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特别是规定了因分配取得执行债权和因受让取得执行债权的继受人可以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这将促进涉诉债权的交易。第七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清算或破产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分配给第三人,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规定比较,《变更、追加规定》取消了对承包、租赁分支机构的承包人、租赁人的保护。总公司负有债务,或者其他分支机构负有债务,承包、挂靠的分支机构均可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承包、挂靠经营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风险加大了。《执行规定》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分立的,分立后设立的公司对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防止被执行人分离优质资产逃废债务。 被执行人本应以其全部资产承担债务,但根据《执行规定(试行)》第79条规定:“被执行人分立的,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被执行人可以分离优质资产进行公司分立,降低优质资产承担债务的份额。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以防止被执行人分离优质资产逃废债务。四、被执行人的任一股东出资不到位的,可以追加全部发起人股东为被执行人。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转让未缴付出资或未足额缴付出资的股权,新股东未补足出资的,不能免除原股东的出资责任。转让股权前要先处理好出资问题。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会计账簿记录不健全的,股东需承担公司债务。 《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未经清算即注销公司登记,清算义务人需承担公司债务。 《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八、公司注销时承诺承担债务的第三人,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第二十三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