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3月19日,王某向某银行借款10万元,到期日期为2004年3月10日,并由赖某提供连带保证。2007年6月13日,某银行向王某、赖某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责任通知书,两份通知书均由赖某签收,赖某在催收通知书上注明,王某债务由其偿还。后某银行在追偿债务被拒绝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息,赖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调查后认为:
某银行自2004年3月10日贷款到期之日至2007年6月13日期间未向贷款人王某进行过催收,也未向担保人赖某主张过保证责任,故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已届满,保证期间亦已届满,保证人赖某的保证责任已经消失。虽然赖某在两份通知书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但该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不具备《民法典》规定的关于担保合同成立的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期间的条件,亦无保证人愿意就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重新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债务;另外,赖某在催款通知书上注明借款由他清偿的承诺只是赖某的单方许诺,无任何证据证明表明他的行为得到王某的同意或者王某知道具体情况,故不能对王某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至于赖某自愿承担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其产生效力,但本案中原告请求赖某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而非债务承担产生的清偿责任。
法院遂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缔约过失责任是什么?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造成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因此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法律后果。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须具备下列条件:(1)缔约人违反了以诚实信用为基础的先合同义务;(2)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损害;(3)相关行为与损害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有过失。【案例】2016年3月11日,被告李某某以向原告转包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坝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为由,收取了原告张某17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并出具了收条,作为担保人被告王某也在收条上签名。原告张某进场后准备施工,工程分包人伏某以该工程已向他人转包为由予以拒绝,为此,给原告造成了施工前期的设备费和人工费损失67855元。综上事实,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由二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70000元,前期垫资费用67855元,共计237855元;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1000元。同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判决】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张某返还保证金及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0元。案件受理费2816元,原告张某承担497元,被告李某某承担2319元。本案为建设施工合同中发生的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应适用合同编相关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并承担损失赔偿的弥补性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违背诚实原则的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不具有工程转包资格,为订立合同,向原告张某提供不真实信息,损害了原告张某在缔约过程中的信赖利益,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赔偿原告张某因合同未能成立而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