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一审过程中,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经常发生。被告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主动纠正错误,法院应当允许。但由于行政诉讼的核心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可能对诉讼程序产生影响,须遵守一定的规则:
1、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因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已属于诉讼,人民法院是诉讼活动的主持者,为了维护诉讼秩序的稳定、正常进行,被告行政机关有义务将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告知人民法院。
2、对于原告和第三人来说:
(1)如果对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满意的,一般会引起撤诉的要求,由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许;
(2)如果原告不撤诉,法院仍应继续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但由于原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被撤销或变更,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就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如果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审理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
3、对于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人民法院继续审查被告的不作为是否合法。
尽管法律并未禁止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但在二审程序中,行政机关不得改变其原具体行政行为。因为在一审程序中,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人民法院审查,无论合法、违法均已经国家审判权确认,行政机关对此完全失去处分权。
行政诉讼是原告针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请求人民法院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处理的诉讼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因此,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为得看原告是否同意并申请撤诉,如果原告不同意也不申请撤诉,人民法院仍然应该就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做出判决;如果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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