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保证人的资格认定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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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介绍了票据法中的保证——票据担保。它是指除了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了保证特定债务人票据债务的履行,以承担同一票据债务内容为目的做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文章指出,各国对何种票据能适用保证的规定是不一样的。法国、德国等国的立法中,票据保证适用于汇票、本票和支票。日本票据立法则既规定了汇票、本票、支票的保证,又规定了支票的保付。从我国《票据法》第94条以及第24和第26条的规定来看,我国票据立法的
票据法中的保证,也称为票据担保,是指除了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了保证特定债务人票据债务的履行,以承担同一票据债务内容为目的做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各国对何种票据能适用保证的规定是不一样。法国、德国等国的立法中,票据保证适用于汇票、本票和支票。日本票据立法则既规定了汇票、本票、支票的保证,又规定了支票的保付。
从我国《票据法》第94条以及第24和第26条的规定来看,我国票据立法的票据保证仅适用于汇票和本票,支票并不适用保证制度。关于支票不适用保证的原因有认为是票据保证以追加票据信用为目的,只适用于具有信用功能的汇票和本票中,支票作为单纯的支付证券无需保证。也有人认为,支票不应当有保证制度,其原因在于我国支票的付款提示期过短,同城结算支票的提示付款期只有10天,在这么短的时间里,再由第三人提供保证,其意义不十分充分。
关于票据保证人的资格,国际上有两种立法模式:第一种立法模式是凡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均可以作保证人;另一种立法模式则是保证得由第三人为之,也可由己签名于票据上之签名人为之。《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联合国国际汇票与国际本票公约》,以及日本、德国、法国等国票据法都是采用第二种立法模式。我国《票据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显然,我国对于票据保证人的资格范围采用的是第一种立法模式,它把保证人限制为已有汇票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当然,这里的第三人应该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对于两种立法模式,限制保证人为已有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模式比较合理和实用。如果票据债务人以票据保证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在票据上的签章是否有效?确切地说这个签章是无益还是有害?我们用一个例子加以说明:A签发一张票据给B,B背书转让给C,B为C的保证人,C再背书转让给D。D作为最后持票人向B行使追索权,B履行义务之后,以其保证人的身份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选择向C追索,此时C履行义务,之后,又可向B追索,(因为此时的B作为C的前手),这样便会产生一种无止境循环的追索。因此,得出结论,如果票据债务人以票据保证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在票据上的签章的,这种行为是有害的,当然应该由债务人义务的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第三人担任票据保证人的角色。
延伸阅读
票据保证人的立法模式比较

票据保证人在我国《票据法》中具有重要作用,对于保障票据债务人权益具有积极意义。然而,关于票据保证人的立法模式,我国并未统一规定,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

首先,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立法较为严格的形式,其《票据法》对票据保证人的规定较为详细。而大陆法系国家则较为宽松,仅在《民法典》中进行了简要规定。这种差异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票据保证人的资格要求:英美法系国家对票据保证人的资格要求较高,包括信用、资产等要求,以确保其具有足够的信用和资产来承担票据责任。而大陆法系国家对票据保证人的资格要求相对较低,仅要求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

2. 票据保证人的责任范围:英美法系国家对票据保证人的责任范围有明确的规定,包括承担票据责任、担保债务人的信用等。而大陆法系国家对票据保证人的责任范围相对较为模糊,仅要求其承担票据责任。

3. 票据保证人的追偿权:英美法系国家对票据保证人的追偿权有明确的规定,包括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以及对保证人的追偿权。而大陆法系国家对票据保证人的追偿权相对较为模糊,仅要求其对债务人承担票据责任。

4. 票据保证人的立法模式:英美法系国家对票据保证人的立法模式较为严格,对票据保证人的规定较为详细。而大陆法系国家对票据保证人的立法模式相对较为宽松,仅在《民法典》中进行了简要规定。

综上所述,虽然我国《票据法》对票据保证人的规定已有一定的进步,但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保证人制度仍有较大的改进空间。在实际操作中,应根据国家立法精神和实践需要,对票据保证人的制度进行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结语:票据法中的保证也称为票据担保,是指除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了保证特定债务人票据债务的履行,以承担同一票据债务内容为目的做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各国对何种票据能适用保证的规定不一样。法国、德国等国的立法中,票据保证适用于汇票、本票和支票。日本票据立法则既规定了汇票、本票、支票的保证,又规定了支票的保付。从我国《票据法》第94条以及第24和第26条的规定来看,我国票据立法的票据保证仅适用于汇票和本票,支票并不适用保证制度。关于支票不适用保证的原因有认为是票据保证以追加票据信用为目的,只适用于具有信用功能的汇票和本票中,支票作为单纯的支付证券无需保证。也有人认为,支票不应当有保证制度,其原因在于我国支票的付款提示期过短,同城结算支票的提示付款期只有10天,在这么短的时间里,再由第三人提供保证,其意义不十分充分。关于票据保证人的资格,国际上有两种立法模式:第一种立法模式是凡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均可以作保证人;第二种立法模式则是保证得由第三人为之,也可由己签名于票据上之签名人为之。《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联合国国际汇票与国际本票公约》,以及日本、德国、法国等国票据法都是采用第二种立法模式。我国《票据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显然,我国对于票据保证人的资格范围采用的是第一种立法模式,它把保证人限制为已有汇票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当然,这里的第三人应该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修正):第二章 汇票 第四节 保证 第五十条 【保证人和被保证人的连带责任】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修正):第二章 汇票 第四节 保证 第四十六条 【汇票保证的记载事项和方法】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保证”的字样;
(二)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三)被保证人的名称;
(四)保证日期;
(五)保证人签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修正):第二章 汇票 第四节 保证 第五十二条 【保证人的追索权】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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