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银行转让债权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合同有效。
第二,商业银行可以将贷款债权转让给自然人、其他组织,以及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法人。
第三,转让具体贷款债权的行为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同时,该行为也不是一种规避非金融企业之间不得借贷的行为。
第四,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必须操作规范:要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等相应的制度和内部批准程序;对转让的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的价格,接受社会监督;转让贷款债权的,应当向银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报告,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债权人可不可以将自己的金钱债权转让给他人
债权人可以将自己的金钱债权转让给他人,但是债权转让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1.合法有效的债权且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前提。以无效的债权转让他人,或者以已经消灭的债权转让他人,是转让的标的不能。这种限制性规定的意义在于防止受让人、国家、集体利益受损。
2.转让不得改变债权的主要内容。
债权作为法锁的观念虽已消失,但债权转让只是主体上的变更,如果存在债的主要内容变更,则发生新的合同关系,而不属于转让性质。债的内容变更包括种类、数量、品质规格、债的性质、期限、履行地和履行方式、结算方式等方面。债的非主要内容变更不会影响法律关系。但债的种类、标的物品质规格、债的性质等主要内容变更后,与原债不再具备同一性。
3.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达成债权转让的协议。
债权转让是一种处分行为,必须符合民事行为的生效条件。转让人主体必须符合资格,即具有处分能力,是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债权转让无效。
4.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转让性。
根据债的有关原理,某些合同是不可让渡的,其债权也应不可转让。一种是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以特定身份关系为继承的债权、不作为的债权、因继承发生的遗产给付请求权。第二种为属于从权利的债权。从权利随主权利的移转而移转,若将从权利和主权利分开单独转让,则为性质上所不允许。
5.债权的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6.债权转让必须遵守一定程序和手续。
二、农村信用社股权转让风险如何防范
1、全面推进股权改造。有效落实好银监会下发的《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快推进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股权改造的指导意见》文件精神,加快推进股份制改造,稳步提升法人股比例,优化股权结构。全面推行建立股权委托代理制度,股份应分散到不同层面的股东,防止大股东和内部人控制。
2、优化股权结构。一是提高法人股比例。确保新增加股东结构中法人股占比超50:6。二是引导部分稳定性差的股权向具备一定资金实力、有投资意识的股东大户转让,打破法人股只能向法人股、自然人股只能向自然人股转让的限制,缓解当前股金转让的压力,使目前过于分散的股权能够逐步趋于集中,增强外部股东对农村信用社经营的关注度。
4、完善股金分红制度。要严格执行股金分红相关规定和程序,合法合规分配股金,确保股东权益。对以后年度股金分红必须在社员代表大会或经授权的理事会决议上明确股金分红的实际截止日,发生转让的要在转让协议上注明上年度股金分红权属,并明确股金转入对应的账户,避免股金分红产生权益纠纷。
5、引导股权有序流转。农村信用社应当确立正向的股权流转方向,促进股权有序规范流转。农村信用社应提供股权转让的意向信息服务,公布与股份价值相关的财务信息,制作统一书面转让协议格式文本,对股权转让行为中的股权受让方资格、股权转让后股权结构、股权转让手续和协议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查,按规定将大额股权转让报监管部门审批或备案。
6、建立股权流转信息平台。农村信用社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机构章程建立股权流转信息平台,除按季向理事会和当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时、完整、真实地报告股权变更行为,还应按月在联社信息披露公告栏公告股权流转信息资料。
7、培养合格战略投资者。一是允许并鼓励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等具有银行经营管理优势的机构适当参股农村信用社,扩大对农村信用社的控制和影响,改善农村信用社的股权结构。二是广泛吸纳资金实力强、对农村信用社发展前景看好、真正关心信用社经营管理的合格股东,减少“内部人控制”,增强资本约束。
8、加强信息披露,增强透明度。一是要通过《募股说明书》如实、客观地向股东进行风险提示,使股东了解入股的权利、义务和承担的风险。二是将信用社经营情况向股东进行信息披露,使广大股东了解信用社业务活动信息。三是建立日常信息查询和社员代表大会质询制度,确保股东知情权。四是建立信息披露责任制度,对信息失真、不按时限披露等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