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专项资金定性依据
审计过程中,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问题可以说是屡见不鲜。对此类问题,通常按照《预算法》定性,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处理,却鲜有从刑法的角度来考虑其定性和处理。笔者认为,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违反专款专用的财经纪律行为应区分情况进行定性和处理。
不同项目的专项资金性质截然不同
专项资金是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又分为一般用途和特定用途的专项资金;为了满足国家治理需要,政府从不同角度设置了不同类别的项目专项资金,以及为了平抑分税制财政状况差异,设置了中央、省、市、县多级次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多为一般用途的专项资金,其法益是一般财经纪律的保护和维持。而从打击犯罪、保护弱者、应对突发事件角度出发,又将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资金规定为特定用途的专项资金,并用刑法来维护其权益。为了保护下个职工基本生活保障,200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将挪用失业保险基金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行为,也归为特定用途专项资金类别。
因此,资金的重要性不同,其法益受保护的程度也会有所不同。
挪用资金罪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日常的生活和工作中,我们应该抵制住诱惑,不要随意挪用公司的资产。企业的资金事用于企业运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