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也经常碰到这样的案例。案情简介:甲经丙介绍向乙出借款项,并由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内,甲未向丙主张过权利。保证期间经过后,甲因联系不上乙,便向丙催款。丙呢,在参加诉讼之前,对保证期间并未有明确的认识,误认为自己签字担保了,这个责任就一直存在。于是,在甲向其催款时,一般仍会称自己是担保人,承诺会承担担保责任。
此时,如何处理,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有的认为保证期间已经过,即便后来保证人作出同意还款的承诺,也仍然不应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的认为,虽然保证期间经过,但保证人仍明确承担责任,其身份仍应认定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还有人认为,保证期间经过后,保证人承诺自愿还款,构成债务承担,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我总的意见是认为如果保证人明确承诺自愿担责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法条可以参照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五条,即对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又以诉讼时效经过抗辩的,不予支持。那么,同样地,对于已过保证期间的债务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再以保证期间经过抗辩,也是不应该支持的。
但这种自愿承担行为,到底是达成了一个新的保证合同,还是构成债务承担,实践中也仍然有争议。根据最高院的批复,是可以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但存在的问题就是,保证期间该从何时开始起算?还是压根不需要考虑保证期间?因为正常的保证,担保的债务是尚未到期的,可从到期日起算保证期间;而对到期后的债务提供担保,因债务本身已届清偿期,故设定保证期间没有意义。所以,从这一点来说,是否能够成立新的保证合同,这个观点似乎也是值得商榷的。而且,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保证责任是一种非常严格的责任,成立保证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且意思表示要非常明确,所以如果保证人仅仅是口头表示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可能也不好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因为欠缺保证合同的成立要件。
从这种种障碍来看,不管保证人作出是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还是笼统地说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承诺,我个人的倾向意见都是认为构成债务承担的。如果认定构成债务承担,就不会存在保证期间如何起算这个问题了;而且债务承担,并不必需是书面形式。其实在很多案件里,债权人提供的都是电话录音,你真弄个书面的文件,保证人未必肯签而且很多案子里,保证人也不是那么容易找到,一般都是通过打电话,电话里保证人为了糊弄也好还是真心也好,都会应诺下来,说肯定承担责任。
还有一点是债务承担,到底是连带责任还是共同还款责任,大家意见又不统一。目前,我个人意见是共同承担可能更为适当一点——连带责任是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这种情况应当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并不免除债务人的责任,而是由原保证人作为第三人加入的原债务中,这个加入的意思,应当理解为共同承担。但是如果保证人明确承诺的继续称连带责任,那么即使认定为债务承担,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也未尝不可。很多保证人会抗辩,由于各种原因,如基于对法律规定的误解,不知道保证期间已经过,误认为自己仍然是保证人,才会作出同意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真实意思并非是要承担债务。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就是对法律的误解并不能成为免责的事由,如果可以,法律无存在的意义,每个人都可能以自己对法律不知情、不了解、了解得不透彻等等进行抗辩。
当然,是否一律构成债务承担,可能还要看具体案件中的证据情况。还是那句话,法律规定可能只有一条,但现实情况却可能千千万。有时候,虽然对此很反感,因为事实最难认定;但往往同时又感觉到这就是法律的魅力所在,如果只是机械地套用,要法官作什么?机器人就可以了。由此,也不禁联想到,尽管人工智能很发达,并且在将来可能会在很多领域替换掉人工,但在司法裁判领域,可能并不会。因为每个案子都有其特殊之处,需要法官运用自己的经验、学识等并需要在庭审中对双方的仔细观察等去作出判断,并非输入一加一等于二这样简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