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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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国 气 象 局 令
      第 34 号
      《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17年1月6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刘雅鸣
      2017年1月18日
      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行业管理,促进气象行业协调发展,优化资源配置,实现资源共享,提高气象行业的总体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气象行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等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行业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制定气象行业规划和政策,完善气象行业法规和标准,强化气象行业监督,加强气象行业协调、指导和服务,合理配置国家对气象行业的投入。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气象行业的业务和科技合作与交流、气象科普宣传、气象科技成果推广等活动,提高气象工作水平。
      第六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编制气象事业发展规划。
      全国气象事业发展规划,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气象事业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全国气象事业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参考气象事业发展规划,结合本部门的业务实际,制定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气象事业发展规划,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重要气象设施建设规划要求,并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征求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新建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审批权限,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方可建立。建设时,必须遵守气象台站的建设标准和规范。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新建气象台站,应当执行气象台站建设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投入运行后3个月内应当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为教学、科学研究、科普等开展的临时气象观测,投入运行后3个月内应当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迁移、撤销本部门或者本系统气象台站的,迁移、撤销后3个月内应当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建设的气象台站情况,应当定期进行备案统计。
      第十一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标准化工作的归口管理,统一组织制定、修订气象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范和规程。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修订气象地方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气象标准、规范和规程的实施,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气象标准、规范和规程。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建立气象信息共享、共用平台,实现气象信息资源共享。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汇交气象资料的接收、保存、应用和监管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进行气象探测并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资料。未经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不得中止气象探测。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第十五条 参加汇交、共享的气象探测资料,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相关标准、规范、规程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有关要求。
      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第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系统使用的专项气象预报,但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预报业务和服务工作的指导,提高其业务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十七条 气象台站应当使用标有质量标识,并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颁发使用许可证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
      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在气象业务中使用。
      第十八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事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气象行业专业技术人员定期培训要求,制定业务技术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的其他海域单独或者合作从事气象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的其他海域单独或者合作从事气象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气象台站执行气象标准、规范、规程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不符合重要气象设施建设规划要求,未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征求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依法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
      (一)未遵守国家制定的气象标准、规范、规程的;
      (二)逾期未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未作规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气象活动的国际条约与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6日公布的中国气象局第12号令《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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