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自甄灵宇律师著《房屋买卖法律自助手册》(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5月第1版孙洪林主编)
律师提示:
商品房的交付由物的交付和权利的交付组成。物的交付即对房屋的转移占有,权利的交付即房地产权利的转移登记。如果当事人没有另外约定,物的交付即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而转移占有,通常以交钥匙为标志。
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交付使用”不仅包括转移占有房屋,而且同时要移转房屋所有权的,就应当按照约定以交房及过户完成时间来确定房屋交付使用的日期。
以上不同约定的区别在于,按照法律规定,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因此,约定不同,则交付使用的日期自然不同,承担房屋毁损灭失风险的分界点也不同。以上毁损灭失指除质量原因外的其它原因造成的房屋损坏,如地震、台风、战争、人为破坏等原因造成的损坏。
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开发商应如何完成交房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商品房买受人承担;商品房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商品房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由如上司法解释可知,对于房屋的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除非合同当事人对商品房的交付要件作出其他具体明确的约定。因此,在实践中,“领钥匙”等方式可以视作对房屋的交付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