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我国现行法规范出发,民事公益诉讼本质上归属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框架,在民事法律规定可以提出惩罚性赔偿且未否定公益诉讼诉求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亦可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和行政罚款均具备由公权力机关代表“公共利益”对违法行为人提出惩罚请求或直接予以惩处的意涵,有必要明晰二者的制度构造及关系,注意民事与行政、刑事法律问题衔接,以发挥各项制度协同功效。
第一,从制度功能的角度,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和行政罚款均具有惩戒和预防功能。
第二,从责任要件的角度,行政罚款责任与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日益趋同。
第三,从责任后果的角度,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和行政罚款的计算基数都不是基于损失,而是基于销售额或货值,计算标准主要是基数乘一定倍数,但钱款最后流向存在分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公益诉讼起诉人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惩罚性赔偿金的认定标准并非单一,法庭应根据消费者实际发生的损失来确定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