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析: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人,相关生态环境保护职能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案件调查:
(一)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
(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三)发生生态环境损害的资源与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四)涉嫌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案件;
(五)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
(六)各项资源与环境专项行动、执法巡查发现的案件线索;
(七)信访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涉及的案件线索;
(八)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实施方案及各地实施方案确定的案件范围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行为。
【法律依据】: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规程》
第二条 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或者历史遗留且无责任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不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各市(州)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省和各市(州)人民政府指定相关生态环境保护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相关生态环境保护职能部门,主要指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部门。
第四条 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