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如果产生违纪行为,一般情况都发生在工作场所,这是由劳动关系的性质决定的。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如何证明劳动者的违纪行为达到了“严重”的程度,是劳动争议的一个重点问题。除了书证、物证和少量电子证据外,能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单位员工,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那么,单位员工所作的证人证言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力凭证?笔者试从一真实发生的案例入手,对这一问题作简要分析。
案情简介张某是一家商场的保安部负责人,其在早年入职时与商场签订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次,因觉得值班时困倦,遂在商场监控室内吸烟,单位认为其违反公司禁止吸烟的制度以及消防管理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单方面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张某不服,提起劳动仲裁,认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行为,应当向其支付赔偿金。
在仲裁委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单位提供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张某对规章制度的知情承诺书、证明张某吸烟的监控视频、单位其他员工的证人证言。
张某认为,监控视频只能看到他手上拿着未点燃的香烟,无法证明其在监控室有吸烟行为。另外,出庭作证的单位同事目前还在该单位工作,张某、单位和证人三者之间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利害关系,因此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同。
仲裁委最终采纳了张某的意见,认定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确属违法,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单位不服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庭审中单位要求对张某进行测谎,同时再次让仲裁时出庭的同一员工作为证人出庭。
法院询问张某和单位,是否其他人员可以出庭作证,张某和单位均表示监控室是单位较为重要的场所,通常只有保安部的人有权进入,故不存在该证人以外的人员作证的可能性。最终,法院采纳了单位同事的证人证言,支持了单位的全部诉讼请求,认为商场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且无需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双方的一个重要分歧就是单位同事所作的证人证言是否具有证明力。对此简要分析如下:
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只是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进行审核认定的一个层面,并不会因为证人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就彻底否定了证据的证明力,只是从证明力度上看,此类证人证言效力不及完全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
因此,在上面的案件中,虽然张某的同事还在单位工作,与单位和张某都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并不能代表同事的证人证言必然受到了单位的强制胁迫,抑或出于自身私心杂念而作的不实言论,是其证人证言也是具有证明力的,只不过该证明力的强度由审判人员根据自由心证进行认定。
那么我们是不是可以说,既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具有证明力,那么其一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呢?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因此,如果商场只有证人证言的情况下,法院无法单独凭借该证据认定张某是否的确吸烟的事实,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加以印证。
研究劳动法的学者多数认为,在判断此类多具有较为复杂的利害关系的劳动争议中,务必考虑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案情。因为劳动争议案件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争议,劳动者产生的违纪行为大多在用人单位内部。
由于工作环境存在较强的封闭性与私密性,导致了在劳动案件中,如果监控录像证据缺失,只能依靠证人,而证人又只能是单位的员工,证人与单位、当事人之间往往又存在特定利害关系,审判者又不能仅仅因为是单位的员工就排除对该特定员工证言的采纳。这是此类案件存在最大不确定性的原因,关于其是否采纳、取舍程度也是对审判人员功力的最大考验。
再回到本案,法院确认了不存在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可以出庭作证,且证人之间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的事实。证人自称与张某的关系也不错,不存在其他私人矛盾,在单位的岗位也非公司管理人员。因此张某及其代理人仅仅以证人系单位员工为由,主张证人与单位存在利害关系而排除证人证言的观点未被法院采纳,便是意料之中的事了。
笔者认为,员工之间的证人证言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案件证据予以采信。但是,对用人单位而言,如果发生员工存在违纪行为的,不能仅仅凭借员工的证人证言,还要充分举证违反规章制度的其他证据材料,例如书面材料、录音录像等,争取形成证据闭合链条,确保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合法合理。如果有任何关于劳动争议的疑难事项难以定夺,建议向专业律师咨询,以收到最好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