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外嫁女是否能享受集体分红?
外嫁女及其子女是否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能否享有本村征地拆迁补偿和分红......近日,河北省保定市政府在“领导留言板”回复网民关于“离异女户口在本村为什么不能享受拆迁待遇”的留言,引发社会热议。
记者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梳理了广东各地法院近一年来外嫁女相关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及相关裁判。记者发现,各地法院在有关外嫁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保护案件方面的裁判意见并不统一,有的甚至相互矛盾。
多数法院裁判认为,外嫁女是否有权获得征地补偿款等权益,需先确认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确认成员资格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也有少数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问题属于村民自治范畴。
外嫁女权利保护问题本质上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问题,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在法律上仍属于空白点。
外嫁女状告村集体
获拆旧复垦补偿款
2020年4月至11月,肇庆市鼎湖区对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点用地开展拆旧复垦工作。其中,凤凰镇上水田村拆旧复垦项目指标交易收益分配款共3800万余元,并于2021年2月全额下发到上水田经济联合社。但在资金分配过程中,三匹马、上水田、下环等村小组通过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将外嫁女及其子女排除在外。多名外嫁女及其子女要求享有相应的社员待遇和收益分配,将村集体告上了法庭。
三匹马村小组村民范某乙的女儿范某甲于2016年结婚,生下谭某某,两人户口均保留在三匹马村小组,户主为范某乙。根据村小组的拆旧复垦资金分配方案,范某乙一户最终有3人参与分配,人均金额为23800元,范某甲和谭某某2人未参与分配。
范某甲及其子谭某某于2020年以三匹马经济合作社侵犯集体组织成员合法权益为由向鼎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供了《凤凰镇上水田村三匹马经济合作社成员清册》。最终,法院认定,范某甲及其子谭某某具有三匹马经济合作社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其他组织成员平等的集体收益分配权。
此后,范某甲及其子谭某某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三匹马经济合作社按同等村民待遇向其发放拆旧复垦补偿款。鼎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三匹马经济合作社以村民会议表决“外嫁女及其子女”不得参与分配拆旧复垦补偿款集体收益的行为,实际上剥夺了范某甲和谭某某享有的集体收益分配的权利,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原告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最终判决三匹马经济合作社支付相应补偿款。
成员资格未确认
多地法院拒受理
记者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在多起村民状告村集体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案件中,即使村民提供了户口簿、股权证、结婚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具有成员资格,但由于未向政府机关申请行政确认,最终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街塘二股份合作经济社的村民何某甲在一审审理阶段,向法院提交了户口簿、股权证、结婚证等,证明其为所在经济社原村民何某乙之女,享有经济社所发放的股权证,且户口从未发生过迁移,也未曾在夫家享受过村民待遇。但一审法院最终认定,原告未进行村民资格认定,直接提起给付分红款诉讼,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另行解决。
何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二审法院坚持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即上诉人是否具有被上诉人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应经被上诉人所在地的政府行政部门确认。
与其他人不同,清远市佛冈县水头镇新联村委上湾仔经济合作社的黄某甲,在一审时获得法院对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但二审时被法院以是否具有成员资格应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确认和处理为由,驳回诉讼请求。
据了解,黄某甲在2003年与上湾仔村民霍某某登记结婚,户口迁入上湾仔村。黄某甲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因感情不和,2016年与霍某某办理了离婚手续。此后至今,黄某甲未再嫁,一直居住在上湾仔村,户口也未迁出。2017年,当地山地和水田被征收,获得133万元补偿款。2020年,补偿款全部到账后,上湾仔合作社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分配方案,表决通过“媳妇娶回来户籍迁入本村后离婚,保留本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跟小孩保留身份。没有生小孩离婚的,不纳入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因此,上湾仔合作社拒绝分配征地补偿款给黄某甲。
黄某甲起诉后,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以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的基本事实为依据。黄某甲具有上湾仔村户籍,多年来一直居住于此,虽已离婚,但未再嫁,户籍未迁出,应当认定黄某甲具有上湾仔合作社成员资格,享有平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此外,上湾仔合作社制定的有关“外来媳妇”的村规民约,违反了《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湾仔合作社支付征地补偿款3500元给黄某甲。
但上湾仔合作社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自治管理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虽然黄某甲的户籍在上湾仔合作社,但上湾仔合作社对黄某甲的成员资格不予认可,进而拒绝向其分配征地补偿款。在此情形下,黄某甲应先就其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确认和处理。一审法院作出的实体判决不当,二审法院进行纠正,驳回了黄某甲的起诉。
同年两个相似案件
省高院裁决却不一
2018年,最高法在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中强调,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要依法妥善处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纠纷,防止简单以村民自治为由剥夺村民的基本财产权利;依法依规保护农村外嫁女、入赘婿的合法权益。
但记者查询发现,在不少案件中,仍有法院以村民自治为由,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方案问题,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事项。若村民自治章程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有侵犯村民合法权益内容的,应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即便有村民向政府机关申请了行政确认,证明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有法院仍以村民自治为由,认为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
曾某某自出生一直生活在江门台山市赤溪镇冲金村狮山经济合作社,婚后户口也一直保留在狮山村未迁出,但狮山经济合作社通过召开户代表会议,将其排除在征地补偿款分配对象之外。曾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提供了赤溪镇政府确认其具备狮山经济社成员资格的行政裁决书,但一审、二审法院以申请人不是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为此,曾某某向广东省高院申请再审。2020年,省高院审查认为,虽然曾某某提交了证明其属狮山经济社成员已经过当地政府行政确认程序的相关证据,但狮山村曾通过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并决定村民分红问题,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侵犯村民合法权益内容的,应通过“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的方式予以救济,不宜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最终,省高院驳回了曾某某的再审申请。
但同是2020年,省高院对惠州市惠城区江南街道办事处七联村下梅湖经济合作社村民黄某乙具备成员资格并享有分红收益的诉请给予了支持。一、二审法院审查认为,江南街道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对黄某乙等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予以确认,据此认定黄某乙享有相应分红收益。下梅湖合作社不服,向广东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经审查认为,下梅湖经济合作社提交的村规民约中关于“外嫁女不得享受参加集体经济分红”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相关规定,侵害了妇女合法权益,二审法院认定黄某乙具有下梅湖合作社成员资格并享有分红收益并无不当,驳回了下梅湖合作社的再审申请。
部分省份法院直接审查和认定成员资格
记者查询得知,部分省份法院在审理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时,根据相关证据,直接对当事人是否属于成员资格问题进行了审查和认定。
2020年,湖南省湘潭县刘某一家人状告村集体,请求法院认定其家庭成员与本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享有同等的收益分配权。但一审、二审法院均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2021年,湖南省高院再审认为,刘某诉讼要求村集体支付相应土地补偿款,虽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争议,但在其明确提出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诉请时,法院可以审理并作出确认。刘某在原审中提交了户籍材料、村小组出具的证明、《选民登记表》及建筑规划用地许可证等证据,可以作为其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初步证据。法院可根据证据进行审查和认定,并对实体权利主张能否得到支持进行裁判。最终,湖南省高院裁定撤销原一审、二审民事裁定,指令湘潭县法院重新审理。
近日,“山东高法”微信公众号发布了一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审判案例。邹平市一妇女离婚后,户口未迁出,村集体认为其不属于集体成员,拒绝为其发放土地补偿款。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该妇女离婚后虽再婚,但户口始终在该村,并不因此而失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然村民会议决议是村民自治的表现,但其决议亦不可违反法律规定。
法院在进行案例解读时表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以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基本原则,同时结合当事人是否在当地拥有承包地,是否在当地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等为认定条件。在成员未改变户籍性质和退出承包地之前,一般不宜认定其丧失成员资格,更不能以已经出嫁或者离婚为由排除其平等获取集体收益的权利。
虽然村民会议决议是村民自治的表现,但村民会议决议无权剥夺集体成员资格及其收益分配权益。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在尊重村民委员会自治权的同时,也应依法对自治权行使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包括程序性审查和实体性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