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律师回答

【基本案情】
      B市C区国土资源管理所(后更名为“B市C区国土资源管理所”)系B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下属全民事业单位,负责辖区内农村土地房屋的权籍调查、登记发证、权属变更等管理工作以及市局或分局交办的其他事项,在征地拆迁中,有配合区政府做好交办工作,对各街道征迁服务有限公司报送的《C区农村房屋征收情况登记表》进行查档调查,并将调查情况说明上报分局核定的职责。
      一、受贿罪
      被告人甲2004年5月至案发时被聘用为该所工作人员,2005年至2016年6月负责配合C、D片区征地拆迁房屋产权初审上报工作,具体审查权属来源权证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甲在C国土所工作期间,利用配合征地拆迁房屋产权初审上报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在B市C区XXX咖啡厅、XXX烟酒茶商行等地收受乙、丙、丁、戊等多人给予的钱款共计173.36万元,并在房屋权属确认等方面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二、玩忽职守罪
      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甲在对被征收人G、F、H、J、K等人被征收房屋进行产权情况调查过程中,发现该五人提交的被征收房屋的《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以下简称权证)在国土部门查无内档后,未严格履行调查核实职责,对被征收人上报审批的权证存在的房屋四至、申请时间、申请人资格、房屋坐标与80年代以前实测扫描地形图放样比对结果等疑点疏于审查,即拟定调查报告报所长XXX(另案处理)审核,后错误地上报国土局C分局予以权属确认,导致五个被征收人因而获得与具有合法权证的被征收人同等赔偿标准,即根据权证认定的被征收房屋总产权面积进行产权调换获得安置房或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获得货币补偿。

【案件焦点】
      1.被告人甲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及其是否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钱款;2.涉案权证是否为假证;3.C国土所及被告人甲对涉案权证是否具有审查职责;4.被告人甲是否已经履行相应工作职责;5.被告人甲的行为是否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及数额认定;6.被告人甲是否具有自首情节。
      【法院裁判要旨】
      A省B市C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173.36万元,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甲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2812233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甲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本案渎职犯罪发生在征地拆迁过程中,重大损失的后果系多方面原因造成,在渎职犯罪立案后被征收人又退回安置房五套及补偿款1317704.04元,目前未挽回的国家实际经济损失25万余元,经济损失已大部分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甲从轻处罚。
      A省B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73.36万元。被告人甲对原审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A省B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因上诉人甲在二审期间退缴部分受贿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渎职犯罪所造成的损失后果系多因一果,且被征收人已退回安置房五套及补偿款1317704.04元,国家经济损失已大部分挽回,可对甲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A省B市C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5刑初67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A省B市C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5刑初67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甲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判决;三、上诉人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
      四、扣押在案的上诉人甲的受贿所得人民币40万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上诉人甲的受贿所得人民币133.36万元,上缴国库。
      【律师后语】
      一、判断是否属国家工作人员的思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四类人员:一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对前两类人员主要以是否从事公务作为判断,对后两类以特定机关单位的委派或法律规定加上从事公务作为判断,从事公务成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和主要判断标准。
      我认为,在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问题上,可从以下步骤入手:(1)判断案涉人员的职责是否属公务;(2)属从事公务的情况下,判断案涉人员所在机关单位类型,若属上述前两类国有单位则该人员系国家工作人员;(3)若非前两类国有单位,判断案涉人员是否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国有单位委派;(4)判断是否属法律明确规定临时性或者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责,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相关行政管理工作时,明确规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二、从“公务”的四特征判断是否属从事公务
      判断是否属从事公务直接关系到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从事公务,是指对公共事务的管理活动,即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公务”的特征表现为:一是具有管理性,即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它既可以是国家事务,也可以是社会事务和集体事务;二是具有国家代表性,即这种活动是代表国家进行的;三是公务的职务性,即它是基于一定的职位或授权而派生的职能;四是公务的合法性,即该项职能的行使是法律授予的权力。
      本案中,C国土所负责辖区内农村土地房屋的权籍调查、登记发证、权属变更等管理工作以及市局或分局交办的其他事项。在征地拆迁中,有配合区政府做好交办工作,对各街道征迁服务有限公司报送的《C区农村房屋征收情况登记表》进行查档调查,对被征收房屋的产权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确认并出具初步意见的职责。根据相关岗位职责规定及被告人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甲系C国土所聘用的工作人员,具体负责C、D片区征地拆迁房屋产权初步审核及草拟调查报告,因此,被告人甲所从事的事务具有管理性、国家代表性、职务性、合法性,属从事公务。另外,C国土所系市国土局下属全民事业单位,故被告人甲属国家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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