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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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自动投案的时限和自动性是刑事自首的关键。对于时限,可以在犯罪事实被发觉前或发觉后但尚未归案时投案。逃跑后再次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行政拘留或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代罪行应视为一般自首。缓刑期间或执行附加刑期间主动交代罪行也应认定为一般自首。投案的自动性取决于动机和自动程度,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投案对象包括司法机关、个体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其他有关负责人员。
1、投案的时间。
对自动投案的时限,现行刑法典对之作了较为宽松的规定,既可以是在犯罪事实被发觉前,也可以是在犯罪事实被发觉后,但必须发生在尚未归案之前。
对于自动投案,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又逃跑的,是否应视为尚未归案的情形我认为逃跑是对归案的一种破坏和否定,使得归案情形又变成尚未归案情形,此时犯罪嫌疑人再次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也应认定为自首。行政拘留或者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认定为一般自首,而非余罪自首。因为行政拘留或者劳动教养并不是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强制措施,被行政拘留、劳动教养者也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另外缓刑期间,执行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等附加刑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也应按照一般自首认定,不宜认定为余罪自首。
2、投案的自动性。
这是确认自动投案成立与否的关键。认定投案的自动性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投案的动机。投案的动机因人而异,动机如何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二是自动的程度。实践中,行为人自动投案的自动性程度差异是很大的,但从自首制度宗旨来考虑,自动程度之大小并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最多成为量刑所考虑的因素。如犯罪嫌疑人亲属带领司法机关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只要抓获时犯罪嫌疑人不抗拒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口头或者电话传唤后,自己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也应视为自首。一些过失犯罪中,犯罪嫌疑人不知犯罪结果已发生,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的,也应认定为自首。
3、投案的对象。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自动投案的对象是司法机关,同时又规定了投案对象包括个体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其他有关负责人员。从而扩大了投案对象的范围,从机关、组织到个人均可以成为投案的对象。
延伸阅读
结语:在自动投案的时限问题上,现行刑法典对其作了较为宽松的规定,既可以是在犯罪事实被发觉前,也可以是在犯罪事实被发觉后,但必须发生在尚未归案之前。对于逃跑后再次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情况,应认定为自首。行政拘留或者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代罪行的,应当认定为一般自首。缓刑期间或执行附加刑期间主动交代罪行的,也应按一般自首认定。投案的自动性涉及动机和自动程度,不同情况下的自动性程度差异大,但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最多成为量刑的考虑因素。投案对象包括司法机关、个体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其他有关负责人员。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章证据第七十五条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通讯方式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被保护人;
(三)对被保护人的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四)将被保护人带到安全场所保护;
(五)变更被保护人的住所和姓名;
(六)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向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确有必要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采取上述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采取保护措施的相关情况一并移交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二编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二编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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