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修改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规定(附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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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司法服务保障力度营造良好金融法治环境
最高法修改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规定
      为更好服务保障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国家金融战略实施,充分发挥上海金融法院金融司法的职能作用,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对2018年8月10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出了修改,并于4月21日正式发布。
      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介绍,上海金融法院作为全国首家金融专门法院,自2018年8月20日成立以来,不断创新专业化金融审判机制,审理了一大批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积极开展国际交流合作,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司法经验,培养了一批优秀的金融审判法官,较好地发挥了引导金融交易行为、规范金融市场秩序的功能。与此同时,随着增设上海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等一系列国家重大战略部署的积极推进和金融市场的改革发展,新类型金融法律适用问题不断涌现,上海金融审判工作面临新形势、新任务、新挑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经充分调研,对《规定》作出必要修改,以进一步完善上海金融法院的管辖范围。
      此次修改共新增五条、修改四条,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根据金融行业发展情况,增加了对若干新型金融民商事案件类型的管辖。二是新增上海金融法院有权管辖境外公司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相关案件。三是明确对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的相关证券纠纷,由上海金融法院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四是规定以上海证券交易所为被告或第三人的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集中管辖;五是明确了上海金融法院的再审案件和执行案件管辖范围。
      此次《规定》修改,将有助于上海金融法院聚焦建设国际一流金融法院目标,立足金融改革开放前沿的区位优势,不断提升国际金融中心的制度性开放水平和规则竞争力,为服务和保障国家金融战略实施发挥更大作用。
      法释〔2021〕9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修改《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
管辖的规定》的决定
      (202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根据审判实践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3次会议决定,对《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
      “上海金融法院管辖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
      (一)证券、期货交易、营业信托、保险、票据、信用证、独立保函、保理、金融借款合同、银行卡、融资租赁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储蓄存款合同、典当、银行结算合同等金融民商事纠纷;
      (二)资产管理业务、资产支持证券业务、私募基金业务、外汇业务、金融产品销售和适当性管理、征信业务、支付业务及经有权机关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引发的金融民商事纠纷;
      (三)涉金融机构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四)以金融机构为债务人的破产纠纷;
      (五)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六)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法院金融民商事纠纷的判决、裁定案件,以及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金融民商事纠纷的判决、裁定案件。”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第六条:
      “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对金融监管机构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因履行金融监管职责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第一审涉金融行政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
      “下列金融纠纷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一)境内投资者以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交易活动或者期货交易活动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的诉讼;
      (二)境内个人或者机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金融机构销售的金融产品或者提供的金融服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的诉讼。”
四、将第三条修改为第五条:
      “以住所地在上海市并依法设立的金融基础设施机构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的证券发行纠纷、证券承销合同纠纷、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证券上市合同纠纷和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等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
      “以上海证券交易所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七、将第四条修改为第七条:
      “当事人对上海市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涉及本规定第一条第一至三项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判决、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和申请再审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审理。”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
      “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金融民商事案件、涉金融行政案件的再审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审理。”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
      “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生效裁判,以及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涉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裁决,由上海金融法院执行。
      上海金融法院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异议案件、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以及上海市基层人民法院涉金融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复议案件、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审理。”
十、将第五条修改为第十条。
十一、将第六条修改为第十一条。
十二、将第七条修改为第十二条。
      本决定自2021年4月22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
      (2018年7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74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3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3次会议通过的
      《关于修改〈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1年4月22日起施行)
      为服务和保障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进一步明确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具体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上海金融法院的决定》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上海金融法院管辖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
      (一)证券、期货交易、营业信托、保险、票据、信用证、独立保函、保理、金融借款合同、银行卡、融资租赁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储蓄存款合同、典当、银行结算合同等金融民商事纠纷;
      (二)资产管理业务、资产支持证券业务、私募基金业务、外汇业务、金融产品销售和适当性管理、征信业务、支付业务及经有权机关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引发的金融民商事纠纷;
      (三)涉金融机构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四)以金融机构为债务人的破产纠纷;
      (五)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六)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法院金融民商事纠纷的判决、裁定案件,以及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金融民商事纠纷的判决、裁定案件。
第二条下列金融纠纷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一)境内投资者以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交易活动或者期货交易活动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的诉讼;
      (二)境内个人或者机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金融机构销售的金融产品或者提供的金融服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的诉讼。
第三条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的证券发行纠纷、证券承销合同纠纷、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证券上市合同纠纷和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等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第四条以上海证券交易所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第五条以住所地在上海市并依法设立的金融基础设施机构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第六条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对金融监管机构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因履行金融监管职责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第一审涉金融行政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第七条当事人对上海市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涉及本规定第一条第一至三项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判决、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和申请再审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审理。
第八条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金融民商事案件、涉金融行政案件的再审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审理。
第九条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生效裁判,以及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涉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裁决,由上海金融法院执行。
      上海金融法院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异议案件、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以及上海市基层人民法院涉金融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复议案件、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审理。
第十条当事人对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十一条上海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在上海金融法院成立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由该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2018年8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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