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终止的情形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记录在案:(一)在调解期间有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三)一方当事人调解过程中退出调解的。
人民调解委员会如何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指定人民调解员
根据法律规定,确定调解纠纷的人民调解员的途径为二个:
一是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二是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调解不成的,如何处理?
人民调解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人民调解是解决民间纠纷的主要方式,它是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对家庭、婚姻、邻里等纠纷进行说和、疏导、调解。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不属于人民调解范围或者调解不成的,终止调解的,人民调解员可以根据案情,根据调解的主体不同,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诉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一方拒绝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否可以调解
不可以。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必须以双方当事人自愿调解为前提,一方当事人申请,另一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虽可受理,但不能强制其进行调解。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有何待遇?
人民调解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人民调解工作是为党委政府分忧、为群众解决难题、为社会和谐稳定出力。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工作受到经济损失、人身伤害,国家应当给予补贴和救助,这是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尽的职责。1.关于人民调解员的误工补贴。对人民调解员误工补贴的保障主体,应理解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等,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保障为主,设立单位保障为辅,二者互为补充。补贴的认定以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人民调解员开展工作中的必要经济开支为限度。2.关于人民调解员救助。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救助适用的对象是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且生活发生困难的人民调解员。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并不仅仅局限于人民调解员在开展调解工作过程中致伤致残,也包括其他从事调解工作的情形,比如在前往调解现场的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调解结束后被当事人打击报复等等;实施的主体是当地人民政府,主要是县、市两级人民政府;救助的内容是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这种责任是一种补充性的最低救助责任,是在调解员无法通过其他合理渠道得到救助时政府承担的责任,而非赔偿或补偿责任。3.关于人民调解员牺牲后的抚恤。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抚恤制度适用的对象仅限于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包括在开展人民调解工作中被当事人故意或过失伤害致死的情形,也包括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患病或遭遇意外牺牲的情形;实施的主体是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确定抚恤和优待的具体内容,如符合烈士标准的,应追授烈士称号,其配偶、子女享受烈属待遇;符合见义勇为情形的,应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并给予相应的抚恤金,等等。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